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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30 府訴二字第 11560829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5602234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1 月 25 日至 11 月 29 日期間,未經申請許可,以機票、食宿及在臺所需
    費用為對價,聘僱加拿大籍人士xxxxx 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君)及x
    xxxxx 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君)於其所辦理之「xxxxxxxx xxxx 五日
    研習課程」(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從
    事瑜珈技巧教授工作。經重建處於 115 年 1 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談
    話紀錄後,以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530311062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1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560230
    1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26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2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560223441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2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2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5 年 4
    月 20 日補具訴願書,5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
      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
      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第 57 條第 1 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
      工作許可: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
      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
      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四、藝文及運動服務業:
      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
      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籌劃之工作。」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
      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
      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小型民間瑜珈教室,「xxxxxxxxxxxx五日研習」活動旨在提供國內練
       習者與國外專業人士研習與交流機會,訴願人對國外專家並無指揮監督權,完
       全由其自行安排課程之時間日期內容,收益亦已交付。
    (二)訴願人之代表人曾於 113 年 10 月 8 日前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詢問短期
       國際研習工作坊之申辦方式,得到回應為工作坊只能針對內部員工授課,訴願
       人認此與練習者參與目的不合,且此說與實務不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遂請
       訴願人至外交部洽詢。外交部回復外國人於入境一定期間內從事短期專業活動
       30 日以下,該入國簽證可視為工作許可。訴願人便按外交部行政指導辦理本
       次工作坊研習活動。
    (三)訴願人如前所述已依自身能力盡一定的查詢義務,因信賴外交部之行政指導而
       欠缺違法性認識,誤認外國專家其入國簽證可視為其合法工作許可而辦理本次
       工作坊研習活動,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規定,縱使原處分機關認為
       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而不能免責,仍應能減輕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x君及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瑜珈技巧教授工作,有重建處
      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15 年 1 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盡查詢義務,因信賴外交部之行政指導而欠缺違法性認識,誤
      認外國專家其入國簽證可視為其合法工作許可而辦理本次工作坊研習活動,縱使
      原處分機關認為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而不能免責,依法仍應能減輕罰鍰最低額
      三分之一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如有自然人或法
       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即難謂無聘僱關係,亦有前勞
       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5 年 1 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 ……請問x君及x君是否由貴公司聘請從事該課程之xxxxxxxx
       xxxx講師?……答 是,本公司所聘請之講師。……問 請問貴公司有無與 x
       君及 x君簽訂勞動契約或與x君及x君之公司簽訂書面契約?答 沒有簽訂書面
       契約,均以口頭協議。問 請問x君及x君於該課程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受誰
       管理指派?答 x君及x君會進行 5 日之瑜珈技巧(教授……)。教授課程受
       本公司管理。問 請問x君及x君於該課程之授課工時制度為何?答 該課程為
       期 5 日,時間從 11 月 25 日至 11 月 29 日,上課時間分上午時段 8 時
       30 分至 10 時 30 分,下午時段為 13 時至 15 時 30 分。問 請問 x君及
       君之薪資制度為何?答 沒有給付薪資,但x君及x君之機票、食宿及在臺所需
       費用由本公司支付。問 請問貴公司為何未協助x君及x君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
       可?答 本公司有線上申請向勞動部遞送x君及x君之工作許可申請,並申請 A
       10 類(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但被勞動部拒絕,本公司有至勞動部
       洽詢,後由承辦人請本公司詢問外交部……本公司依循外交部給予之建議,辦
       理本次活動。問 請問參與該研習課之人員是否為貴公司職員或具瑜珈領域專
       業之人員?有無相關證明可以佐證。答 參加的人員沒有分本公司職員或外部
       人員,但要有持續練習 xxxxxxxx xxxx的人士,否則本公司不會同意沒有練習
       過 xxxxxxxx xxxx的人員參加。無相關證明,但因為參加的學員幾乎都是本公
       司的學生,所以本公司清楚學員的程度狀況。……」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
       確認在案。
    (三)據上開談話紀錄所示,訴願人以機票、食宿及在臺所需費用為對價,聘僱 x君
       及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瑜珈技巧教授工作,x君及x君約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至 11 月 29 日期間確係受訴願人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由訴願人給付相對應
       之報酬。依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雙方成立聘僱關係。是訴
       願人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訴願人對x君及x君並無指揮監督權,完全由其
       自行安排課程之時間日期內容,收益亦已交付為由冀邀免責。
    (四)另適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外國人
       停留期間 30 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規定之要件,依就業
       服務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須外國法人與國內機構訂有契約,且外國法人
       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指派所聘僱外國人來臺履行合約,
       且從事之工作應符合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契約範圍內之
       工作。又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4 條第 10 款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包括「文化、運動及休
       閒服務工作」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上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如
       為其中「藝文及運動服務業」,內容應為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
       、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
       動籌劃之工作。復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 107 年 1 月編印之外國專門及
       技術性工作人員申請聘雇許可審查作業手冊 A 類(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一
       、(二)A10「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之審核原則規定:「……7、A10 運
       動文化休閒工作:(1)對於應聘來臺從事 A10 運動訓練指導工作之外國人,
       其指導對象應為相關技術人員(如種子教師、藝人等),不得直接針對民眾施
       予相關之運動訓練課程。……」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 x君及
       x 君並從事直接對民眾施予運動課程教學之工作,則原處分機關審認x君及x君
       從事之工作非屬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中「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無就
       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1 條第 3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尚非無憑。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
       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自應注意及遵循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範,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況訴願人前亦向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並詢問未通過之理由,應已知悉相關規定,尚難謂
       有該條但書之適用。又縱訴願人主張信賴外交部之行政指導為真,然核屬無拘
       束力之資訊提供,是訴願人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查證之注意義務;就本
       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本件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係因過失第 1 次違規,
       業已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就其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無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項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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