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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29 府訴二字第 11560832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4 日北市
勞資字第 115600323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5 年 2 月 4 日北市
勞資字第 11562232391 號裁處書,予以撤銷……」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5 年 2 月 4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560032391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
資字第 115600323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1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
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新北市永和區○○路○○段○○巷○○弄○○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訴願人曾向郵政機關申請郵件改投新地址
,是郵政機關將原處分改投新北市三重區○○路○○號,於 115 年 2 月 10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改投改寄郵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15 年 2 月 1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3 月 14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代之,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115 年 3 月
16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4 月 1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經營運動場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從事勞務。
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15 日、9 月 2 日施勞動檢查,經訴願人表示其
與勞工○○○(下稱○君)於 114 年 7 月 1 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訴願人未
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所僱勞工○君資遣費,涉違反勞工退休條
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0 月 30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01368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27 日以書面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3 條之 1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