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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36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10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43552 號函所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 年 11 月 1 日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任職擔任
    建築師,並於 99 年 1 月 1 日轉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人)
    任職,因拒絕被申訴人要求註銷其建築師開業登記,進而影響其薪資、考績及獎金發
    放等,相較於具建築師執照主管級的同仁未有此規定,認被申訴人有對其施以階級歧
    視差別待遇情形,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 115 年 1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115 年 1 月 13 日訪談被申訴人之協理○○
    ○、組長○○○、法務○○○律師、○○○,並製作訪談紀錄後,提經原處分機關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就業歧視評委會)115 年 4 月 1 日第 6 屆第 3 次會
    議評議審定,並作成就業歧視評委會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其主文為:「被申訴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階級歧視)規定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 115
    年 4 月 10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43552 號函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5  月 20 日、6 月 23 日及 6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不論就業歧視案件
      成立與否,必須更正台北市勞動局審定書之錯誤內容……」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
      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
      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
      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
      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6 條第 1 項
      、第 4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第 82 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
      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
      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
      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
      。」第 2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社會局代表一人。(二)
      勞動局代表一人。(三)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
      二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六)原住民團體代表一人。(七)臺北
      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一至四人。(
      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人。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
      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以上。」第 3 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
      定或消除歧視之建議事項。……」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開會
      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14 日府勞就字第 104344138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本府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
      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所有權限事
      項業務,自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110 年 10 月 5 日府勞就服字第 1103030219 號公告:「主旨:公告『就業服
      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起委任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條第4項「直轄市掌理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不論就業歧視案件成立與否,必須更正原處分之錯誤
      內容,且被申訴人不僅使用未經查證的原處分內容,還用在法院訴訟攻防中,擾
      亂視聽,危害社會秩序,且完全違法違憲,剝奪法定權益,並提出新事證新證據
      ,請重新審定就業「階級歧視」。
    四、查原處分機關受理系爭申訴案,經訪談訴願人及被申訴人之協理○○○、組長○
      ○○、法務○○○律師、○○○並製作訪談紀錄,復提經就業歧視評委會 115
      年 4 月 1 日召開第 6 屆第 3 次會議評議,審認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 5  條第 1 項(階級歧視)規定不成立;有申訴人 114 年 11 月 10 日就
      業歧視申訴書、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9 日、115 年 1 月 13 日訪談紀
      錄、就業歧視評委會 115 年 4 月 1 日第 6 屆第 3 次會議簽到表及會議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須更正原處分之錯誤內容,且被申訴人不僅使用未經查證的原處分
      內容,還用在法院訴訟攻防中,違法違憲,剝奪法定權益,並提出新事證新證據
      ,請重新審定就業「階級歧視」云云:
    (一)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
       、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
       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為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雇主在求職者或受雇者之求職或就業過
       程,不得因種族、階級、語言等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以保障
       就業機會之平等。次按為保障本市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
       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設就業歧視評委會,並為有關就業歧視行為
       之認定;該委員會置委員 13 人至 16 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餘
       由相關機關、性別團體、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體、雇主團體、
       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 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
       ;會議應有 2 分之 1 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觀諸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4 點第 2 項等規定自明。又就業歧視評委會係選任嫻熟勞
       政、法律等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其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調查所作
       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
       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依卷附就業歧視評委會第 6 屆委員名冊所示,該屆委員人數計 15 人,由原
       處分機關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 2 人、性別團體代表 2
       人、勞工團體代表 2 人、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1 人、原住民團體代表 1 人
       、雇主團體代表 2 人、學者專家 3 人及其他社會人士 1 人等組成;男性
       委員 7 人,女性委員 8 人,其中外聘委員男性 5 位、女性 7 位,是外
       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12/4=3),且全體委員任
       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總數 3  分之 1(15/3=5),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
       業歧視評委會之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該委員會 115 年 4 月 1
       日第 6 屆第 3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影本所示,該次會議有 14 位委員出
       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15 /2=7.5),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
       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同意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
       階級歧視)規定不成立等作成決議,是本件就業歧視評委會 115 年 4 月 1
        日第 6 屆第 3 次會議之進行及決議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次查系爭審定書之理由欄記載略以:「……參、本案查:一、有關被申訴人是
       否違反階級歧視規定:(一)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所謂之『階級歧視
       』,根據……勞委會 96 年 12 月 5 日勞職字第 0960032114 號函……指求
       職人或受僱人因『貧富、身分、財產、知識水準高低、職位區隔等因素而在就
       業上受到歧視』。是以,雇主於該項特質上有不公平、不合理之情事,即可認
       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員工歧視。……(三)經查,申訴人雖除於外設立『○○
       建築師事務所』並辦理開業登記外,並非僅止於形式上之登記,而係實際對外
       執行建築師業務。……被申訴人依其工作規則所定禁止在外從事相同或競業業
       務之規範,認定申訴人之行為具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並要求其改善或註銷
       外部開業登記,係基於防止利益衝突及維護企業經營秩序之合理管理需要,係
       屬公司合理管理措施範疇,與就業歧視無涉。(四)有關申訴人表示公司有建
       築師執照的人員,公司允許其等設置自己的建築師事務所,唯獨對申訴人為禁
       止設置的差別待遇部分……與申訴人……相同具備建築師資格、同職等者有 2
       位並未在外開業。其餘建築師……等 8 位……,該渠等人員職等雖較申訴人
       高並有在外開業,然查皆於被申訴人轉投資及合作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處開業。足見除申訴人外,其餘具建築師資格員工皆有遵循被申訴人內部規
       定未在外自行開業及從事競業業務之情事,申訴人與上開人員於公司內同為建
       築師,實難認與勞動部函釋之階級歧視定義相符,自難認申訴人所主張階級歧
       視有據。(五)再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網站簡介(略以)……由上述
       資料顯示,被申訴人所主張具有建築師資格員工有開業者均是在公司同意且有
       合作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開業,未有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實屬有
       據。(六)另申訴人所主張考績列乙等、扣考績獎金及每年技師獎勵金 6 萬
       元被取消等不利處分,相較於○○開業建築師全體都有績效獎金,認有被報復
       處分有就業歧視情形,然查該等事件係因申訴人未遵守公司內部規定所延伸,
       係為被申訴人為維護公司內部秩序及避免競業相關,與就業歧視無涉,而涉及
       工作規則適用、競業限制及人事管理措施爭議,係屬勞資爭議範疇。申訴人如
       認有勞動權益受損,可循勞資爭議處理或司法途徑救濟。二、綜上,本案……
       依現有事證,申訴人主張之階級歧視一節已與定義未符,申訴人所指之差別待
       遇屬公司合理管理措施範疇,自難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禁止
       之階級歧視。……故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階級歧
       視)規定不成立。……」顯示本件申訴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並審酌訴願人、被申訴人之陳述後,始為認定,本案係屬被申訴人基於人事
       管理職權之行使,並於正常職務範圍內所為之業務配置,涉及工作規則適用、
       競業限制及人事管理措施爭議,屬勞資爭議範疇,應循勞資爭議處理或司法途
       徑救濟,與階級歧視係指因貧富、身分、財產、知識水準高低、職位區隔等因
       素而在就業上受到歧視情形不同,非屬就業歧視,與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就業歧視評委會 115 年 4 月 1 日第 6 屆第 3 次會議之委員
      會設立及審定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符合上開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4 點第 2 項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
      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訴願人申訴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
      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對該審查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有關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階級歧視)規
      定不成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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