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8.26 府訴二字第 11560850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5 月 11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5601519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5 日在xxxxx網路
    平台刊登中山區○○○○正職藥師職缺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所載工作待遇為每月
    底薪新臺幣(下同)8 萬 3,000 元。經陳情人投遞廣告職缺,於 114 年 11 月 1
    日入職,至 12 月 31 日離職,其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未達系爭廣告所示之待遇底薪
    ,涉有徵才廣告不實。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4 月 24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56062671
    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5 年 5 月 4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5 月 11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560151912 號函(
    下稱 115 年 5 月 11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就字第 11560151911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5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5 年 5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115 年 5 月 11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560151912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5 年 5 月 11 日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5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8
      年 4 月 30 日勞職業字第 0980070787 號函釋(下稱 98 年 4 月 30 日函釋
      ):「……倘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資料或訊息對外
      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受雇者誤信或承諾,包含以不實之勞動
      條件求才或僱用、不實之利誘求職者或受僱者投資、購買特定動產或不動產等情
      事,則構成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記載每月底薪 8 萬 3,000 元,陳情人 114 年
      7 月至訴願人診所面試,訴願人告知陳情人底薪 8 萬 3,000 元,係指每月總
      給付薪水為 8 萬 3,000 元,經雙方就工作薪資內容取得共識,底薪 7 萬 5
      ,000 元、加班費 6,600 元、三節獎金各 3,000 元,年終獎金為 1 個月底
      薪 7 萬 5,000 元;查陳情人 114 年 11 月薪資即證係雙方約定,含底薪 7
      萬 5,000 元、加班費 1 萬 1,000 元、專責與人數獎金 2,335 元,共計 8
      萬 8,335 元;陳情人因不滿遭訴願人辭退而挾怨報復檢舉,原處分機關未加詳
      查逕為處分,顯有用法不當之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115 年 4 月 6 日、19 日臺北市陳
      情系統案件及其附件、訴願人於 115 年 5 月 4 日書面陳述意見檢附之系爭
      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記載每月底薪 8 萬 3,000 元,陳情人 114 年 7 月
      至訴願人診所面試,其告知陳情人底薪 8 萬 3,000 元,係指每月總給付薪水
      為 8 萬 3,000 元;查陳情人 114 年 11 月薪資即證係雙方約定薪資為底薪 7
      萬 5,000 元、加班費 1 萬 1,000 元、專責與人數獎金 2,335 元,共計 8
      萬 8,335 元;陳情人因不滿遭訴願人辭退而挾怨報復檢舉,原處分機關未加詳
      查逕為處分,顯有用法不當之違誤云云。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65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倘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資料或訊息
       對外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受雇者誤信或承諾,構成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亦有前勞委會 98 年 4 月 30 日
       函釋可資參照。按求職者利用徵才廣告之途徑尋求工作機會之比例,佔求職人
       口之多數,上開規定係為免求職者因不實徵才廣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故對雇
       主不實徵才廣告之行為予以明文禁止。又所稱之不實廣告,指廣告之內容與客
       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而言,至於不符,不限於全部不符,縱使是一部不符,亦構
       成不實廣告。
    (二)次查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係為禁止雇主於招募員工時為
       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倘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資訊
       對外刊登,使求職者或受僱者誤認其內容,即為已足,亦即雇主如有刊登不實
       之徵才廣告,即以該廣告內容為評價客體,至於雇主與求職者於面試或締約時
       有無另為合意,並非所問。又關於事業單位營業活動,經營型態及勞動條件等
       事項,常會影響求職者對其應徵職缺之判斷,並作成求職決定,故雇主對於徵
       才廣告內容之揭示,自應符合事實,如有與事實不符之敘述,就可能造成求職
       者錯誤認知。依卷附爭廣告影本內容記載略以:「……中山區○○○○徵才…
       …中山區○○○○誠徵正職藥師……【工作職缺】○○藥局【工作內容】處方
       調劑/藥物諮詢/管制藥品管理【徵求條件】需要藥師執照【工作地點】……
       中山區○○○○診所近○○○○【工作時間】……早診 08001200 午晚診 150
       0-2100 每週工時 32.25……一周上班 3-4 天排休……【公司福利】……三節
       年終藥師公會會費【薪資範圍】底薪 8.3 萬……」次依卷附陳情人 114 年 1
       1 月薪資明細影本,確係記載底薪 7 萬 5,000 元,低於系爭廣告所載工作
       待遇為每月底薪 8 萬 3,000 元,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招募或僱用員工
       時,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事實,尚非無憑。至訴願人主張其告知陳情人底薪
       8 萬 3,000 元,係指每月總給付薪水為 8 萬 3,000 元一節;惟據原處分
       機關 115 年 6 月 15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56019490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
       由三(一)陳明略以:「……系爭徵才訊息係由訴願人於xxxxx 社群平台揭示
       【正職藥師】職缺貼文……並揭示工作待遇為底薪 8.3 萬元……雇主刊登徵
       才廣告須揭示經常性薪資,意指雇主每月給付受僱員工之固定工作報酬,而加
       班費非屬經常性薪資。易言之,該職缺揭示底薪 8.3 萬,應為每月固定給付
       之經常性薪資,惟查陳情人 114 年 11 月之薪資總額為 8 萬 8,335 元,
       包含底薪、專責獎金、人數獎金及加班費。經扣除加班費 11,000 元,薪資總
       額為 7 萬 7,335 元,與陳情人揭示該職缺貼文薪資底薪 8.3 萬不相符。
       又查 114 年 11 月薪資明細實際核發底薪數額為 7.5 萬與該該職缺貼文揭
       示 8.3 萬不相符……確有徵才廣告薪資不實之情事。……」是本件訴願人有
       核發薪資底薪未達系爭廣告所示之待遇底薪,訴願人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有
       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使應徵者對於薪資受到誤導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應
       對其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真實性有所注意,避免使一般求職者混淆誤認,惟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系爭廣告刊登
       內容、陳情人 114 年 11 月薪資明細等影本所為認定,訴願人主張陳情人因
       不滿遭訴願人辭退而挾怨報復檢舉等縱認屬實,亦與認定訴願人涉有徵才廣告
       不實無涉,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