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職業災害檢查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
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0二九0二00號函有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部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為○○有限公司工務經理,八十九年七月間,○○有限公司承包國家安全局之
「○○建構工程」(下稱○○建構工程),嗣○○有限公司將前述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
,委由○○有限公司承攬,而相關消防器材之安裝則最終輾轉交由○○工程行承攬施作
。嗣○○工程行僱用之勞工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前述地下靶場空調機房內從事消防管線
安裝作業時,不慎引燃火災,釀成四死十九傷之職業災害。案經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指派檢查員多次勘查災害現場,查認○○有限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情事,除製
作「○○有限公司承攬『○○建構工程』發生火災造成四死十九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其第二頁及第七頁載有「工務經理【現場實際負責人】
○○○」,第四十三頁載有「昱韋有限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導致發生......
四死十九傷之職業災害。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第二項......」
)外,並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0二九0二00號函檢送前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予本府勞工局層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就訴願人涉嫌觸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部分移請本府勞工局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訴願人就
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0二九0
二00號函有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部分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勞檢
一字第九0六0二九0二00號函有關移由司法機關處理部分,核其內容僅屬本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就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之災害發生經過、原因及災害狀況等事實所為之報告
及公務員就所掌事項知悉有犯罪嫌疑時所為之舉發,其犯罪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之審認,
不因該項舉發而生法律效果,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