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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中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
    勞三字第0九二三000三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本府○○局查認訴願人九十一
      年十月參加勞保人數為一0三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訴願人必須進
      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進用人數未達該標準者,應
      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未於期間內依規
      定進用,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經本府勞工局以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巿勞三字第0九二三000三七00號函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
      :貴單位九十一年十月份短繳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說明:......三
      、查本局定額進用系統顯示,貴單位九十一年十月份短繳差額補助費(詳參附表),請
      於文到十日內辦理補件更正資料,如資料無誤,則請速持繳款單(諒達)至○○銀行總
      行或各分行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本局將寄發『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
      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府勞工局前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000三七00號函,係請
      訴願人等依法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等之通知,僅屬通知性質,尚未發生具體之法
      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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