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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
    三一九三八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承攬本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拆除工程,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檢查後,認其有如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乃以九十二
    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一九三八九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項次│ 法    令    依     據 │文到後改善期限│
    ├──┼────────┬──────────┼───────┤
    │一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雇主未依本法及有關規│二週     │
    │  │二十五條第一項 │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通知改善   │
    │  │        │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
    │  │        │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       │
    │  │        │備查後,公告實施。 │       │
    ├──┼────────┼──────────┼───────┤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雇主僱用勞工未達法定│二週     │
    │  │十四條暨勞工安全│勞工人數,未設勞工安│通知改善   │
    │  │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
    │  │動檢查辦法第四條│          │       │
    │  │第一項     │          │       │
    ├──┼────────┼──────────┼───────┤
    │三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未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二週     │
    │  │十四條暨勞工安全│計畫,實施定期檢查;│通知改善   │
    │  │衛生組織管理及自│未提示作業檢點記錄。│       │
    │  │動檢查辦法第七十│          │       │
    │  │九條第一項   │          │       │
    └──┴────────┴──────────┴───────┘
        理  由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
      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
      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
      達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最低僱用勞工人數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其勞
      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第七十九條規定:「雇
      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受○○○(自稱為○○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僱用,至本市○○○路○○
       段○○巷○○號(經查為○○號)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有簽認之估價單可證,訴願人
       絕非工地主任。
    (二)訴願人係與友人合作工作,並無經營事業,亦無僱用任何勞工,與訴願人一起工作的
       ○○○是與訴願人一起合作系爭工作,非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未盡雇主責任,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應屬誤
       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僱用○○○,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規定情事,乃以九十
      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一九三八九00號函,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於
      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此有訴願人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原
      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紀錄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採認訴願人談話紀錄記載:「......問:請問本次工程是否由您負責承
      攬?答:由○○○先生以每日柒仟元之代價(不含),連同怪手與一名工人(○○○)
      ,本人負責拆除工程之泥水塊,每車三仟四佰元之代價清理。不包含在前述柒仟元之中
      。......」認訴願人為承攬人。惟查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差異點,在於承
      攬契約中,承攬人對於工作之完成具有執行上之獨立性,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且
      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並不限於由承攬人親自完成,除定作人有特別限制外,縱為「轉
      承攬」亦為法之所許,此與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有勞務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轉僱傭」
      或「轉委任」,且應受僱用人或委任人之指揮監督,性質上容有差異。由上開談話紀錄
      之內容,尚無從得知訴願人於系爭工作之完成上是否受○○○之指揮監督,抑或訴願人
      具有完成系爭工作之執行上獨立性。因此,訴願人究為受○○○所僱用之受僱人,抑或
      訴願人本身為承攬人?非無疑義。另查○○○之談話紀錄中記載:「......問:請問本
      工程承攬情形您是否知道?答:本人不知道,只知道現場是由○○○及其公司○姓監工
      每日指示工程進度。......」更足見訴願人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指揮監督權,尚待斟酌
      。惟此一有利於訴願人之供述證據,卻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此外,原
      處分機關並未審究本件是否合乎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徒以訴願人所稱「估價單」內容
      標的如經雙方同意,該成立之契約應屬民法上所稱之承攬契約,此一認定亦嫌率斷。
    五、此外,○○○雖由訴願人按日給付工資,惟此一工資究係因○○○及○○○間另有契約
      關係存在,由○○○交由訴願人轉交給○○○?抑或○○○係由訴願人自行僱用,因此
      由訴願人按日給付工資給○○○?此由訴願人及○○○之談話紀錄分別觀察,容有歧異
      。是訴願人與○○○之間法律關係尚難遽為認定。原處分機關僅以○○○由訴願人按日
      給付工資,即認○○○為訴願人之受僱人,尚難認已盡查證之能事。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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