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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二三一八四00號函停止申請補助計畫一年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二七三0三00號公告辦理九十
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加強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計畫經費補助申請相關
事宜,訴願人即以其擬定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辦理「拓展視障習樂者就業工
作隊(第二年)」,擬聘用經紀人協助視障樂團的商業行銷,使視障音樂工作者的工作
穩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一月二十日北市勞三字第九0二0二八七四00號函核定補助訴願人在案,其中補助一
般性就業服務員薪資一人,計十三.五個月,以二五0薪點計算共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三七四、二八八元,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九0二二九六四0
00號函將人事費薪點由一一0.九元調整為一一四.二元,是該項補助總額亦調整為
三八五、四二五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辦民眾檢舉視障團體涉有虛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款補助,發現訴願
人專款補助聘用之ㄧ般就業服務員○○○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到職,然訴願人送請原處分
機關核銷之工作人員薪資請領清冊卻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具領,似有虛報九十年一月份
及二月份四日薪資情事。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
三八0一七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經費帳務相關資料,並補充說明專款補助僱用人員是
否有回捐款等事宜,訴願人爰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字第0七七
號函檢送帳務說明,自承專案補助由九十年一月份開始,但補助聘用之ㄧ般性就業服務
員係於二月份到職,因此訴願人多領了一月份的補助款。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至本市○○街○○號○○樓訪談訴願人承辦會計○○○,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於原處分機關政風室訪談訴願人專款補助聘用之ㄧ般性就業服務員○○○,發現訴
願人確有虛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款補助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據上查察結果,查認訴願人虛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款補助聘用ㄧ般性就
業服務員一月份薪資二八、五五0元,二月份四日薪資六、三一二元,虛報薪資計三四
、八六二元。另查訴願人本應發給專款補助聘用ㄧ般性就業服務員三五0、五六三元(
核定補助金額三八五、四二五元扣除前揭虛報薪資三四、八六二元),然僅實際發給薪
資三二四、五四二元,差額計二六、0二一元,訴願人主張前揭差額係該名聘用人員之
回捐款,惟查訴願人所開立之捐款收據僅一六、五七0元,仍有九、四五一元差額未實
際發給專款補助聘用一般性就業服務員。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二十二點規定,依前開作業規定第三十
一點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二三一八四00號函命訴願人
繳回虛報薪資及未實際發給薪資合計四四、三一三元,並停止訴願人申請補助計畫一年
,該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送達。訴願人對前揭停止訴願人申請補助計畫一年之處分不
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
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
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
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
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係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之服務方案。」第三點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
下:(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事項。(二)補助辦理其他身心障
礙者就業促進事項。」第二十二點規定:「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詳實補助計畫執行檔
案資料(含學員資料、服務及訓練紀錄等)備查。」第三十點規定:「勞工局得指派人
員訪視、查核、督導及查閱各補助計畫執行相關資料,受補助單位應詳實提供說明,不
得拒絕之。」第三十一點規定:「受補助單位有違反本作業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者
,勞工局除將其移送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補助款項並停止該單位
申請補助計畫一年至三年。」第三十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執行所需經費,由本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八十六年起承辦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多項業務執行成
效斐然。本案係前任理事長、秘書長與員工所為,不但使訴願人蒙受財務及名譽之損
失,停權一年更使目前接受訴願人輔導之視障者無法繼續接受輔導服務,服務之中斷
對視障者之權益影響甚鉅。
(二)訴願人同意退回九十年度浮報之薪資款項四四、三一三元,然就停止申請專案執行一
年之處分,基於維護視障者之權益,盼能終止執行。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辦民眾檢舉視障團體涉有虛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款補助,
查得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辦理「拓展視障習樂者就業工作隊(第二年)」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其中專款補助聘用一般性就業服務員一名之薪資有虛報情
事,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三八0一七00號函請訴願人提
供經費帳務相關資料。案經訴願人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字第0
七七號函檢送帳務說明,承認專案補助由九十年一月份開始,但補助聘用之ㄧ般性就業
服務員係於二月份到職,因此訴願人浮報一月份之薪資補助款,用於辦公桌椅及電腦設
備等費用。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至本市○○街○○號○○樓訪談訴願人
承辦會計○○○,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原處分機關政風室訪談訴願人專款補助
聘用之ㄧ般性就業服務員○○○,認訴願人虛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款補助聘用ㄧ般
性就業服務員一月份薪資二八、五五0元,二月份四日薪資六、三一二元,虛報薪資合
計三四、八六二元。另查訴願人本應發給專款補助聘用ㄧ般性就業服務員三五0、五六
三元(核定補助金額三八五、四二五元扣除前揭虛報薪資三四、八六二元),然僅實際
發給薪資三二四、五四二元,差額計二六、0二一元,訴願人主張前揭差額係該名聘用
人員之回捐款,惟查訴願人所開立之捐款收據僅一六、五七0元,仍有九、四五一元差
額未實際發給該名聘用人員。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及九月二十七日談話
紀錄、訴願人九十年度一月至十二月工作人員薪資請領清冊、工作人員薪資檔案列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二十二點規定,依前開作業規定第三十一點規定,以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二三一八四00號函命訴願人繳回虛報薪資及未實
際發給薪資合計四四、三一三元,並停止訴願人申請補助計畫一年,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前任理事長、秘書長與員工所為;原處分機關停權一年之處分,將
使目前接受訴願人輔導之視障者無法繼續接受輔導服務,對視障者之權益影響甚鉅云云
。按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以記載不實之工作人員薪資請領清冊,向原處分機關
虛報溢領ㄧ般性就業服務員薪資,此並為訴願人所自承,不論訴願人前揭虛報薪資行為
係發生於哪位理事長、秘書長任期內,均已違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二十二點之規定。次按原處分機關每年度依據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審查核定各公私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服務計畫,並未中斷對於視覺障礙者之輔導服務。另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以
記載不實之工作人員薪資請領清冊,向原處分機關浮報虛領專款補助聘用人員薪資,認
訴願人已違反前揭作業規定第二十二點規定,依同作業規定第三十一點規定得停止訴願
人申請補助計畫一年至三年,是以原處分機關視本案情節輕重,僅處以停止訴願人申請
補助計畫一年之處分,所為裁量應屬適當。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提請核銷之工
作人員薪資請領清冊記載不實,命訴願人繳回虛報薪資及未實際發給薪資合計四四、三
一三元,並停止訴願人申請補助計畫一年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末查訴願人先後於訴願書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二○○(○)字第一0二號函中請
求暫停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訴(
○)字第0九二三0五九四一一0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訴(○)字第0九二
三0五九四一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請求不符訴願法第九
十三條停止執行之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四六五二五0
0號函否准訴願人停止執行之申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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