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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
    三0五六0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子材料批發、資訊軟體服務等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至本市○○路○○號○○樓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查認
    訴願人未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乃
    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0三六四四00號函檢送如附表之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嗣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度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完成改善
    ,復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0五六0八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 (內容同附表 ) 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 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
    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對上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0五六0八0
    0號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項│法         令│違        反│文到後改善│
    │次│依         據│事        項│期   限│
    ├─┼───────────┼──────────┼─────┤
    │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雇主未按其當月僱用勞│即日   │
    │ │二項         │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移主管機關│
    │ │           │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     │
    │ │           │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 │           │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     │
    │ │           │。         │     │
    ├─┼───────────┼──────────┼─────┤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即日   │
    │ │一項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移主管機關│
    │ │           │。         │     │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本件尚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
      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
      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
      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
      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
      日以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訴願人不爭執。
    (二)原處分機關前後兩次勞動檢查之目的,無非在於督促訴願人遵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但原處分機關指定訴願人改善之事項,如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須分析現有人力
       結構、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提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等程序,皆
       須相當時間始克完成。而有關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部分,於首次勞動檢
       查後,即經勞工保險局同意,進行分期清償。然原處分機關前後兩次檢查時間僅相隔
       二十二日,中間又逢農曆新年的長假,再扣除週六、日,實際工作日數僅十二日,訴
       願人明顯不能於該時點達到改善之結果。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參諸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九二號判決,原處分機關對該案當事人實施之兩次勞動
       檢查,間隔四十八日。原處分機顯有違上開規定之嫌。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兩次檢查係屬按月專案檢查,然縱屬原處分機關裁量之範圍,所作
       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否則即構
       成裁量瑕疵。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二月十九日,二度派員至訴願人公司地址實
      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並專戶存儲,此為訴願人不爭之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分別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0三六四四00號及九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0五六0八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自非無據。
    五、茲訴願人對第二次勞動檢查結果不服,其所持理由,乃該公司已進行改善中,原處分機
      關不應間隔二十二日即對訴願人實施第二次勞動檢查,造成訴願人第二次違規。惟查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實施之第一次檢查,係依據本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府勞二字第0九二0二四一七八00號函檢送中央信託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函報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事業單位單月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預警通報」及「九十一
      年十一月份事業單位關廠歇業預警通報名冊清單」;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實施之第二
      次檢查,係依據本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府勞二字第0九二0七七0三三00號函檢送
      中央信託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報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事業單位單月提
      領勞工退休準備金預警通報」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該函載為十一月份)事業單位關
      廠歇業預警通報名冊清單」。是以,二次檢查均屬按月之專案檢查,且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稱對名單內之事業單位均一體適用,故二次檢查時隔二十二日,並非差別待遇。又原
      處分機關實施第二次檢查時,訴願人尚未完成改善,違規事實既仍存在,依前揭勞動檢
      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當再度以書面將檢查結果通知訴願人,請其改善並
      公告檢查結果。至原處分機關將二次違規事實移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處,相關主管機關所
      為處分有無斟酌訴願人之改善情形,係屬該案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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