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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申辦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
    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一0三七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原處分機關中心站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遂以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一0三七九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
      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十一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
      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
      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勞保一字第0九二00四二三五七號書函釋示:
      「主旨......說明......二、......即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
      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生病住院,故離職證明上填寫之離職原因為「私人因素」,並非自願離職。檢
      附診斷證明供參考。
    四、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心站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
      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
      ,遂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一0三七九00號函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此有記載離職原因為「私人因素」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東(
      九二)保離字第0六七號離職證明書及訴願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
    五、次查訴願人陳稱其係因生病住院始離職,並檢附診斷證明供參考乙節。雖其情可憫,惟
      就現行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以觀,尚難認訴願人屬非自願性離職。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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