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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勞三字
第0九三三二五七三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受本府委託經營「○○○路高架橋下之○○庇護加油站」之民間機構,其依
雙方簽訂之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經營「○○○路高架橋下之○○庇護加油站」契約書,進用
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又訴願人以臺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一季至第三季私立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核發給新臺
幣(以下同)一、二九0、九六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以
訴願人依契約辦理該委託事項不得申請任何補助,函請訴願人歸還上開款項,訴願人遲未繳
還,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七三九00號函重新核計
應繳回金額為一、一五六、三二0元,並於訴願人申請九十二年第四季至九十三年第一季私
立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時,於扣除加油站員工後,由應核發之獎勵金額內扣抵上
述未繳還款項。且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所載,上開處分函之送達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
四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
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
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
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
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第三十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
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
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運用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經費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之作業事宜,特訂定本須知。」第三
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獎助項目及發給標準如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
稱獎勵金)本市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義務機構進用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比例者,依下列標準發給超額獎勵金: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
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之。超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時工作,其每週工時達二十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
且當月薪資或連續月薪資合計達每月基本工資時,以一人核計,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
分之一計算之。但連續月薪資之計算,最長以三個月為限。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一人以
二人核計。超額人數之認定,應以最近進用超額部分之身心障礙員工為基準。」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二七七一00號函:「主
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及相關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臺北市
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業經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府法三字第
0九二二八七五二三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
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予以停止適用。二、各機關(構),截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之身心障礙員工獎助標準,仍適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三點規定。三、私立機關(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
、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九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不論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原處分機關皆應循訴訟程序解決,要無以行政處
分行使抵銷權,該處分顯已違法。
(二)本契約應屬私法契約,而二人互負債務,得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
明定,惟得抵銷者,必須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依債務之性質,能抵
銷者始得為之。本件一為公法上獎勵金之給付,一為私法契約之履約爭議,如何能
單方行使抵銷權。另本件之最大爭點在於契約第十二條所稱之補助是否包含獎勵金
;基於立法目的、體系及文義範圍不同等理由,獎勵金與補助款係屬二事;且原處
分機關於招商說明時表示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不在排除之列,而訴願人投標營運
計畫書亦表明營業外利益包括超額進用人事獎勵金;由此,所謂補助不包括獎勵金
。退萬步言,縱該契約第十二條文義不明,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屬公法上強制規定,斷無因個別契約即可違反之理。綜上,原處分於程序上及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受本府委託經營「○○○路高架橋下之○○庇護加油站」之民間機構
,其依雙方簽訂之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經營「○○○路高架橋下之○○庇護加油站」契
約書,進用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又訴願人以臺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一季至第三季私立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金,經核發給一、二九0、九六0元。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係受本府委託經營
「○○○路高架橋下之○○庇護加油站」之民間機構,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約定,訴
願人依契約辦理該委託事項不得申請任何補助,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訴願人歸還上開核發
款項,訴願人遲未繳還,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
七三九00號函重新核計應繳回金額為一、一五六、三二0元,並於訴願人申請九十二
年第四季及九十三年第一季私立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時,於扣除加油站員工
後由應核發之獎勵金額內扣抵上述未繳還款項,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訴願人係屬本市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義務機構,依前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其超額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之部分得向本府申請獎勵金。是以訴願人依法申請,亦獲原處分機關核發獎
勵金;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本府間定有契約,而該契約載明訴願人依契約辦理委託
事項不得申請任何補助(貼),而追還上開核發之獎勵金;然查,依卷附資料所示,訴
願人與本府間就契約所載不得申請任何補助(貼)是否包含系爭獎勵金,尚有爭執;而
因履約發生爭議,依雙方所定契約第二十條載明,應盡力協調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
並訂有五種處理方式。是以訴願人與本府間之契約內容之爭議未能合致部分,似應循上
開契約所定方式處理;原處分機關逕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是否合法妥適?不無疑義,
而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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