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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八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 日北巿勞檢一字第 09332456702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營航空運輸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0日派員
    前往訴願人處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
    有如附表所列違反法令事項,乃以93年11月 2日北巿勞檢一字第 09332456702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明顯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訴願人
    不服,於93年1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3月18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項次│法令依據   │違反事項         │文到後改善│
      │  │       │             │期限   │
      ├──┼───────┼─────────────┼─────┤
      │一 │勞動基準法第24│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即日移主管│
      │  │條(第1項)  │,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機關   │
      │  │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     │
      │  │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工資│     │
      │  │       │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
      │  │       │分之二以(上。)     │     │
      ├──┼───────┼─────────────┼─────┤
      │二 │勞動基準法第32│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日移主管│
      │  │條第2 項   │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機關   │
      │  │       │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     │
      │  │       │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     │
      │  │       │不得超過46小時。     │     │
      └──┴───────┴─────────────┴─────┘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
      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
      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得超過 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2項及第 3 
      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
      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84條之1 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
      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
      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檢查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
      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
      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
      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
      見處公告7日以上。」
      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
      ,每 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
      同意,得將其2週內1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
      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仍以84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44小時。……本條文第 1項、第2項自民國90年元月1日起實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
      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
      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第50
      條之1 規定:「本法第84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
      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
      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
      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
      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
      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第50條之2 規定:「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
      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
      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3日臺87勞動二字第028609號函:「主旨:本會已核定航空公
      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89年6月13日臺89勞動二字第002229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分別就同法
      第 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
      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
      92年3 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釋:「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行業;……並自92年3月31日起施行。」
      92年7 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
      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 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
      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
      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聘僱空勤組員時,即與空勤組員就工時、休假、夜間工作等事宜簽訂特別約
       定,使空勤組員每日、每月最大工時,均受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及空服組員派遣原則
       之限制,原處分機關卻認定訴願人於93年9 月29日於xx-xxx航班班機(○○至○○航
       段),為因應政府臨時要求,加停希臘雅典,致使空勤人員服勤狀況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開具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惟其內容實有欠公允
       。
    (二)基於航空空勤組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訴願人於民國90年12月間,已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作之解釋,以聘僱航空空勤組員開始
       時即簽訂之「聘僱契約」、「空服組員派遣原則」,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核備,是故訴
       願人應不受勞動基準法第 30條有關正常工時之限制,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標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三)有關空勤組員機上服務逾8 小時部分,是否需依法計算加班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曾基於後述(四)、(五)之理由,認為訴願人與空勤組員間就工時等方面達成之
       約定有效,故無須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將機上服務逾8 小時部分,視為延長工時計
       算加班費。
    (四)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核備」與「核准」兩者意義並不相同,因此在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 所稱「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下,並非必須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
       。
    (五)在勞方知悉公司派遣原則,且繼續提供勞務下,認定勞方應係默示承諾該約定內容,
       惟兩造關係於勞方擔任空服人員之工作時間既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公布前,即已
       達成書面合意,此合意自不因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即當然失其效力,故在未損
       及勞工權益與強制規定下,自無使該工作規則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
    (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復原處分機關書函可知,有關勞雇間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協約審查,協約之格式並非審查要點與必要條件,需以實質內容為主,司法單位既已
       確定雙方「聘僱契約」、「空服組員派遣原則」有效,訴願人提請原處分機關核備,
       如其內容無實質損及勞工權益與強制規定下,自應成為勞雇雙方有關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 之協定,自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之約束,即正常工時不受第30條、第32
       條規定限制,亦無衍生第24條第1 項規定標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問題。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股份有限公司空服員支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亦有判決認為,
       對於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而不受勞動基準法每日、每週工作時數以及加班時間之限制。既然可另行約定工
       作時間,而不受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規制,則關於加班時間與工資之計算,自不可將
       工作內容與勞動條件之各項細節予以割裂適用不同法條,據以評價其個別勞動條件之
       合法性。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已核定航空空勤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故航空空勤人員之工時、工資,原則上即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僅於逾勞動基準法所訂基準且有損勞工健康及福祉情形下,方有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適用。
    (八)綜前陳述,訴願人與空勤組員簽訂「聘僱契約」、「空服組員派遣原則」應屬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 有效之特別約定,故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亦無須依第24
       條方式計算加班費。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0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書面約定程序,調整空勤組員之工作時間,因外交部以
      93年9月27日外歐一字第0931803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而於93年9 月29日使xx-xxx航班
      班機(○○至○○航段)加停希臘雅典,致該班機空勤組員○○○等13人延長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6小時35分,超出法定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等13人當日工作時間為16小時35分,超出法定正常工作
      時間8 小時部分,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此有訴
      願人員工關係部經理○○○93年10月13日、10月20日談話紀錄、訴願人產業工會理事長
      ○○○93年10月13日談話紀錄、○○○及訴願人產業工會秘書長○○○93年10月1 日談
      話紀錄、員工工作時間紀錄、工資清冊、團體協約手冊、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及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該條所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
      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
      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0
      條之2 規定,該約定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本件訴願人所僱用空勤組員經前揭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7年7月3日臺87勞動二字第028609號函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惟
      訴願人與空勤組員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及空服員派遣原則,就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限制
      、權責及正常工作時間、女性夜間工作、延長工作時間之每日、每月之總時數及例假、
      休假等事項皆未有明確規定,並未經本府核備,此有本府90年11月20日府勞一字第9017
      613400號函影本可稽。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13日臺勞動二字第0022298號函釋示,自不得排除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亦未排除同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規定之適用。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又主管機關係就雇主所報書面約定內容是
      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有無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等事項加以審核備查,應屬
      公法上行政行為,尚非對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否及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作實質認定。是訴願
      人與所僱用之空勤組員間簽訂之聘僱契約及空服員派遣原則既未經本府核備,而不得排
      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該聘僱契約及空服員派遣原則縱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認為有效,亦與原處分機關認定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無涉。訴願人之
      主張,尚非可採。
    五、又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92年7 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示,訴願人
      如果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而將2週內1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者,則其於修法後使空勤組員○○○等13人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固屬適法
      。惟訴願人與工會於91年11月12日簽訂生效之團體協約第29條規定,員工每2 週正常工
      作總時數以84小時為限,員工有關工作時間之分配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且訴
      願人分配員工正常工作時間,並未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此有前揭○○○、○○
      ○及○○○等人談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可稽。故
      系爭班機空勤組員當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8 小時,而訴願人使空勤組員○○○等13人於
      93年9 月29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當日延長工作時間合計達16小時35分,顯逾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之上限,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明確。
    六、再查,該班機雖係因應外交部臨時要求加停希臘雅典,致使空勤組員之服勤情況有違法
      事實,然外交部已以前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是以訴願人應於事發前即知悉該班機之情形
      ,並應採取適法之調整,尚非不可預期之突發事件。又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規定將雙方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故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之適用,及
      該班機空勤組員當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8 小時已如前述;然而訴願人當日延長○○○等
      13人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此
      亦有前揭○○○、○○○、○○○等人談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
      一覽表等影本可稽。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
      定事項,以前揭93年11月2日北巿勞檢一字第09332456702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改善,並
      將上開通知書於明顯易見處所公告7 日以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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