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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9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2033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於90年 4月23日設籍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樓,
      同年 7月依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
      規定」(以下簡稱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為商號名
      稱、「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為營業地址,經營茶葉相關商
      品買賣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 7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9022676500號函核准
      創業補助資格。嗣訴願人分別於90年 9月請領房租補助及設備補助、91年 3月及 9月、
      92年 3月及 9月、93年 1月請領房租補助,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 3月26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131321800號、91年10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1970200號、92年 4月14日北市勞
      三字第09231344600號、92年9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4719900 號及93年 2月24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330801900號等函,核撥房租補助款(90年 8月14日至93年6月30日止共2年
      10個月又17天)及設備補助款計新臺幣(以下同) 679,691元予訴願人在案。
    二、嗣訴願人復於93年 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 7月至12月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發現,訴願人於90年7 間申請核准創業補助時,設籍本市未滿 6個月,不符前揭自
      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爰以94年 4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2033100號
      函撤銷90年 7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9022676500號核准創業補助資格函,並請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交回已核撥之房租補助款及設備補助款計 679,691元。該處分書於94年 
       5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停止適用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
      礙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補助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6個月以上、20歲至60
      歲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與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第 3
      點規定:「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一)房租補助:每一創業案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2萬
      元,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自申請核准之當月起算,補助期限最長 4年,第 1年每
      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第 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第3
      年每月最高補助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 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
      二)設備補助:創業必須使用之設施、設備,每案最高補助額為總設備費之百分之五十
      ,每一創業案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最多 4人,每人最高得補助新臺幣 6萬元。(三)申
      請房租、設備補助者每人各以 1案為限,房租、設備分別申請者,亦得依前2款標準分
      別核予補助。(四)申請補助之房舍,不得為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
      有;且應坐落於本市。」第 4點規定:「申請補助及請款方式:(一)申請補助者應依
      其創業內容,自覓適當地點,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並檢附共同申請補助創業人
      員之殘障或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向勞工局或勞工局委託辦理單位申
      請。(二)勞工局或受委託辦理單位受理申請後,逕予審核,審查要項如下: 1、創業
      計畫之可行性。 2、創業內容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狀況、學經歷、專長及經濟條
      件等相關要件。 3、創業計畫之受益身心障礙類別及人數。 4、申請補助金額是否合理
      。 5、已接受創業貸款協助之償還情形。 6、申請補助者以曾經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
      職業訓練或未曾接受創業貸款補(協)助者優先核准。(三)請款方式: 1、房租補助
      :自核准之日起 120日內租妥房舍,檢具租賃契約(含坪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
      最近 3個月內戶籍謄本(含父母、子女、配偶及配偶之父母),配合租賃契約以每 3個
      月為 1期,由受補助者分別於每年 3( 6、 9、12)月 1日至15日向勞工局申請撥付房
      租補助款,請款時如租期尚有 6個月以上者,得 1次請領 6個月房租補助款。......」
      臺北市政府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 092202804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9 月9日府法三字第092213757
      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
      定』予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全賴拐杖支撐。90年 4月自嘉義市遷入本市
       設籍,同年 8月依規定備齊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並獲核准。訴願人所受教
       育不多,不知須設籍 6個月以上始合於補助規定,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自應告知訴願人
       須設籍居住本市 6個月以上,或俟住滿 6個月再行核准。詎原處分機關竟於訴願人獲
       准補助 3年後,突然來函撤銷核准補助之處分,並限令訴願人30日內交回補助款67餘
       萬元。此一處分完全違背人民信賴政府之原則。又是否合於補助申請,行政機關承辦
       人須負責作業審查,而非事後發覺錯誤而撤銷核准補助,置訴願人創業與生計於不顧
       ,且有違政府立法幫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之美意。
    (二)原處分機關欲追回補助款,可將設籍本市未滿 6個月之首期補助款撤銷順延至後 1期
       ,因訴願人於核發第 2期補助款時,已合於設籍本市 6個月以上之規定,毋須交回補
       助款。此並不違背法規,對訴願人而言卻是最有利且最適切之做法。
    三、卷查本案係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於90年 4月23日設籍本市北投區○○街○○段○○號
      ○○樓,同年 7月依停止適用前之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
      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 7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9022676500號核准創業補助資格在案
      。嗣訴願人分別於90年 9月請領房租補助及設備補助、91年 3月及 9月、92年 3月及 9
      月、93年 1月請領房租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0年 9月(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日期
      及文號)核准補助90年 8月14日至12月31日之房租補助92,194元及設備補助 6萬元;嗣
      分別以91年 3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1321800號函核准補助91年 1月至 6月之房租補
      助12萬元;91年10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1970200號函核准補助91年 7月至12月之房
      租補助 116,755元、92年 4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1344600號函核准補助92年 1月至
       6月之房租補助 115,200元;92年 9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4719900號函核准補助92
      年 7月至12月之房租補助10 0,542元;93年 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0801900號函核
      准補助 93年 1月至 6月之房租補助 7萬 5千元,總計核准補助 679,691元在案。
      嗣訴願人復於93年 7月31日申請93年 7月至12月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
      願人於90年 7月間申請創業補助資格時,設籍本市未滿 6個月,不符前揭自力更生創業
      執行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乃以94年 4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2033100號函撤銷90年
       7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9022676500號核准創業補助資格函,並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交
      回已核撥之房租補助款及設備補助款計 679,691元,此有卷附訴願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及歷次核准補助函等影本可稽。
    四、次查本府為協助設籍於本市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其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
      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乃於87年10月30日訂頒「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92年 9月25日廢止)。其中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
      為設籍本市 6個月以上、20歲至60歲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具工作能力、創業
      意願與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本件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於90年 4月23日設籍本市北投區
      ○○街○○段○○號○○樓,同年 7月設籍本市未滿 6個月時,即備齊相關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原處分機關原應以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6個月,不符前揭自力更生
      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 2點為由,否准所請,詎原處分機關仍以90年 7月13日北市勞三字
      第9022676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依9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申請創業補助一案,經審核合於規定,請依上開
      作業規定辦理請款......說明:一、依據 臺端90年7月申請案辦理。二、臺端可自本發
      文日起算 4個月內辦理請款手續,逾期視同放棄。......」
    五、嗣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90年 7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9022676500號函所示,先後於90年
       9月、91年 3月及9月、92年 3月及 9月、93年1月,分別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
      營「○○」所需房舍之租賃契約、最近 3個月內戶籍謄本等資料,請領90年 8月14日至
      93年 6月30日期間之房租補助及設備補助。原處分機關乃逐次審查訴願人有無繼續設籍
      本市、有無租賃房舍營業及其租金數額等事項,分別發函訴願人核准房租補助及設備補
      助。
    六、復次,訴願人自90年 4月23日迄今均設籍本市,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自90年10月23日起應即已符合設籍本市 6個月之請領條件,且訴願人迄今仍租屋於
      本市北投區○○街○○號○○樓經營「○○」,兼銷售公益彩券。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
      90年 7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9022676500號函之處分時,訴願人雖不符設籍本市 6個月以
      上之請領條件,惟嗣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91年 3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1321800號、
      91年10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1970200號、92年 4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1344600
      號及92年 9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4719900號函等核准房租補助之處分時,訴願人已
      完全符合請領條件。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得撤銷90年 7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9022676500
      號函,惟其疏未審酌訴願人仍持續設籍於本市經營商業之事實,原設籍本市未滿 6個月
      要件之欠缺,自90年10月23日起即已完全達成等事由,而遽然要求訴願人將前已核撥之
      補助款 679,691元全數交回,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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