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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41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7881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4年12月 7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
    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 3季(即94年 7、 8、 9月
    )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
    人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乃以94年12月
    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7881300號函核定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1 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
      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
      (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
      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
      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
      出為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
      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
      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條第 1項第1 款第 1目規定:
      「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
      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
      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
      )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構)。」第7 條規定:「私立機構
      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 1月、 4月、 7月、10月之第 1日起 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前 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基於鼓勵之意旨,對於少數不諳法令而逾期提出申請之機構,曾從寬核發89
      年度之獎勵金,足見原處分機關對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發給,係著重於考量
      雇主是否善盡社會責任,訴願人本次申請案雖因人員調動而稍有延誤,但仍不影響訴願
      人確有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不應僅以訴願人不符程序規定為由,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按首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
      應於每年 1月、 4月、 7月、10月之第 1日起 2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前 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12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94年第 3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已逾上開規定之申請期限(應於
      94年11月30日前申請),此有訴願人94年12月 6日(94)順天管字第 056號函(其上蓋
      有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收文戳記)及所附「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逾申請期限,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不予受理其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少數不諳法令而逾期提出申請之機構,曾從寬核發89年度
      之獎勵金及訴願人本次申請案雖因人員調動而稍有延誤,但仍不影響訴願人確有超額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等節,查本府曾於87年11月 6日訂頒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明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
      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之作業事宜,嗣基於鼓勵之意旨,考量雇主善盡社會責
      任,願配合政府積極進用身心障礙者,對於少數不諳法令而逾期提出申請之機關(構)
      ,從寬核發89年度之獎勵金。惟前揭作業須知於92年12月26日廢止,本府另於92年12月
      24日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就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
      助予以規定,是該辦法已與前揭作業規定有異;況依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6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5300269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三所載:「......查訴願人於93年至94年第 2
      季皆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並獲獎勵在案,......」可知訴願人並非不諳法令,是訴
      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曾從寬核發89年度之獎勵金,而要求原處分機關比照辦理。又訴
      願人之人員調動致延誤申請時程,係訴願人所屬員工之人為疏忽,非屬不可抗力事由,
      訴願人縱確有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仍應依前揭規定,於法定申請期限內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始符規定。是訴願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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