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8435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31
289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非自願性失業勞工,於92年10月 8日以加盟○○便利商店之創業計畫,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0月14日北市就服字第 0923112
7000號函核准其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資格。嗣訴願人於94年1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
年 7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30日北市就
服二字第 0943128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94年 7月18日至94年10
月18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乙案,經審核補貼金額為新臺幣
4,454元整……說明……二、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申請各次利息
補貼者,應於各期貸款繳息還本後90日內提出……』,臺端申請94年 7月18日至94年10
月18日各次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案,其中臺端94年 7月18日至94年 8月18日之利息補貼,
因繳款息還本後已逾90日,依前開規定,不予補貼。本次核發補貼金額共計新臺幣 4,4
54元整。……」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5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31289800號函係於95年 1月 3日送達
,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證,而上開函之說明欄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前揭函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即95年 1月 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 2月 2日,因95年 2月 2日係春節放假日,故以95年 2月
3日代之。本件訴願人遲於95年 3月1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