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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843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
316459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95年 3月 6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
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 4季(即94年10、11、12
月)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
人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乃以95年 3月
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1645900號通知書核定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
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
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
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
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
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
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 3條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
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二)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未滿 1百人
,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
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 1月、 4月、 7月、10月之第 1日起 2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 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系爭獎勵金逾期,係因95年 2月底方收到勞工保險局所寄94年12月份勞工保
險局繳費通知單所致。
三、按首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
應於每年 1月、 4月、 7月、10月之第 1日起 2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前 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 3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94年第 4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已逾上開規定之申請期限(應於94
年 2月28日前申請),此有訴願人具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金申請表」及訴願人寄送上開申請表之信封等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95年 2月底方收到94年12
月份勞工保險局繳費通知單致延遲申請乙節,惟94年第 4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
期間為95年 1月 1日至 2月28日,首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
條定有明文,且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上開申請期間末日(95年 2月28日)係國
定假日,訴願人至遲尚得於其次日(95年 3月 1日)提出申請,是縱訴願人所述屬實,
並無礙其於申請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自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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