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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勞資爭議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95年 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24895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原名○○○)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發生勞資爭
議,於94年12月14日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案經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5年 1
月17日及 2月13日進行2 次調解不成立後,由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 3月16日派
員前往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樓○○公司所在地進行勞動檢查。其
間,訴願人多次向本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嗣經該局以95年 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2
489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與○○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案,詳如說明,
......說明:......二、臺端投訴事項及本局說明如下:(一)資方無預警開除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之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臺端稱於94年12月 7日得知被公司無預警
自94年11月 1日開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本局查無具體證據。(二)醫療期
間屆滿 2年資方從未與勞工協商:依據本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雙方各執一
詞。(三)資方短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金,短付積欠金額14萬5,105 元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依據勞資雙方所提示之書面資料
雙方意見分歧。另有關所得稅 1節,經資方所提示匯款證明,該公司已於94年 3月10日
匯入臺端帳戶內,計新臺幣17萬 3,892元整。(四)資方無預警開除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之勞工若違法,則視同職業災害期間,勞方應受職業災害保護法所保護,違反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醫療期間屆滿 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 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基上,雇主是
否需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應視臺端是否符合醫療期間屆滿 2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之規
定。(五)勞方請求資方支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遭拒:依據95年 2月13日本
局召開第 2次調解會臺端主張:『勞方於提示相關傷病單據後,資方需立即結清款項』
,另依據本局勞動檢查處95年 3月16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載明:『......其未提供職災醫
療費用自付額單據向公司申請理賠,但只要張金雲(即訴願人)提供自付費用之醫療費
單據,公司仍會給付。』。(六)資方偽造勞工離職證明申請勞保退保:依據臺端所提
供資料,該公司在94年12月22日將臺端退保後在95年 1月24日再次加保,若臺端主張僱
傭關係仍存在之前提下,依臺端所述,可依刑法第 210條規定逕向地檢署按鈴申告,並
向勞工保險局申訴。又事業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權責單位為勞工保險局。(
七)資方偽造勞工離職證明申請健保退保:若臺端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之前提下,依臺
端所述,可依刑法第 210條規定逕向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訴。又事
業單位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權責單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八)資方之請假規
章及出勤登錄應無據實管理:有關事業單位訂定之請假規章,若不違反相關法令,行政
機關無權介入私人企業之內部管理。惟臺端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備置勞工名卡、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1節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 1節,本局將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九)資方開除勞方後要求至其指定之醫院診斷: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 2月23
日臺(81)勞動三字第 46887號函釋:『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
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惟勞工因前
往就診所生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基上之函釋,雇主不得強制要求臺端至其指定
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可要求臺端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
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惟醫療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十)勞方於醫療診斷書開立
後即傳寄回公司:依據本局勞動檢查處95年 3月16日製作之談話記錄載明:『......94
年 9月中旬與其協商,請其回公司上班或至公司指定醫療院所診斷受傷復原狀況,○君
不願配合,即未再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最後提供 1次為94年 9月 6日)......』,請臺
端持該醫療診斷書依公司之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十一)勞方申訴得知被開除消息
為94年12月 7日,勞工局調查94年11月 7日嚴重誤差:針對此部份,本局亦以95年 4月
7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2827900號函更正(正本諒達)。(十二)本局函寄開會通知單
及會議紀錄,皆依臺端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所提供之地址送達。至於臺端在資方工作
場所之座位方位、資方廁所方位及出勤簽到管理,請逕向資方查詢。(十三)檢送95年
1月17日本局召開調解會紀錄及委員會紀錄影本各 1份。」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95年
5月 2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5月 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勞工局
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本府勞工局95年 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2489500號函,核其內容,係函復訴
願人所陳情其與○○公司間勞資爭議之處理情形。是該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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