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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8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915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12月 8日,以設立位於本市萬華區○○街○
    ○段○○號○○樓之「○○企業社」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核定前開營業場所為其
    創業營業地址後,以 94年 2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06391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
    助資格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 4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本市中山區○○街
    ○○號○○樓,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2609000號函予以核准,並
    以同函及94年 8月 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369500號等 2函,分別核撥94年 4月 1日至 6月
    30日房租及設備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94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房租補助款
    12萬元予訴願人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貸
    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並經該行於93年12月22日貸放在案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微
    型企業創業貸款屬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是訴願人應不具備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
    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資格,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3
    月 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91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2月23日起撤銷補助資格,並追
    回94年 4月 1日至12月31日已核撥之房租暨設備補助款共計24萬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
      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
      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辦法之補
      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新創業或已創業
      未滿 1年。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第 4條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
      及標準如下: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二、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
      ..」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
      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一、違反第3條規定資格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在核准創業補助前已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為不正確,訴願人申
      貸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係為公司營運週轉使用,該貸款並非屬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且
      訴願人所申請之創業貸款,並無特別之優惠,是原處分機關實不應撤銷訴願人之補助資
      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並經該行於93年
      12月22日貸放在案,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94年12月30日九四臺北字第 00743
      號函所附之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補助有申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者明細表、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申請人重複申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名單及申領創業補助情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爰據以審認訴願人既已領有政府補貼利率之創業貸款
      ,顯不具備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資格,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以95年3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91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2月23日
      起撤銷其補助資格,並追回9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已核撥之房租暨設備補助款24萬元,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並非政府之創業補助乙節,惟查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依
      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要點之規定,係由勞委會籌措經費補貼利率,交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辦理,由銀行將資金貸放予具一定條件之微型企業創業者之貸款。又按該要點第 1點、
      第 5點及第10點規定,該創業貸款係以重振創業精神,協助中高齡失業者創業為目的;
      其用途乃為供申貸者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由政府以補貼利息
      之方式予以補助辦理,是該創業貸款應具政府創業補助之性質,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
      法令,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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