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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代  表  人:○○○
    代  表  人:○○○
    代  表  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
      訴願人因勞工教育經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6日北市勞教一字第 09530
    16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以95年5月11日南工字第95032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於95年5 月26日假新竹縣
      ○○鄉○○休閒農場舉辦勞工教育訓練課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18日北市勞教
      一字第 09530154900號函核准補助新臺幣 2萬 5千元在案。嗣訴願人因報名參加人數未
      如預期及天候因素,復以95年 5月25日南工字第 95026號函申請停辦95年 5月26日之勞
      工教育訓練課程。原處分機關遂以 95年 6月16日北市勞教一字第09530168800號函撤銷
      原核准補助處分,並停止受理補助申請 6個月。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7 月 7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7月5日北市勞教一字第09530204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會因勞工教育經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乙
      案......經本中心重新審查,同意撤銷原處分,......說明:......二、貴會......前
      經本中心以95年 6月16日北市勞教一字第 09530168800號文撤銷原核准補助在案。....
      ..本中心同意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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