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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9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
337793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
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派員於95年 4月23日21時40分,臨檢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之「○○名店」,現場查獲該店負責人即訴願人涉嫌僱用非視覺障礙者
○○○為男客○○○從事按摩頭部、肩部、背部及手部等服務,嗣中山分局以95年 4月
24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531970700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案外人○○○上開行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
5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4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3779301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
件處分書,處案外人 ○○○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以95年4
月 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37793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5年5月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處分
書附註欄已載明「......三、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及第58條『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
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應自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5年 5月 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 6月 1日(星期四)。本件訴願人遲
於95年 6月 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從而,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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