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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0629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5月23日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銀行)離職,
95年 5月25日持○○銀行開具之離職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西門
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持離職證明書未載明離職原
因,乃請訴願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4項規定,於 7日內補正載明離職原因之文件,惟原
處分機關仍預先作成95年 6月 8日之失業認定。嗣訴願人復於同年 6月 1日持○○銀行書函
至西門服務站申辦,然因該書函仍未載明離職原因,西門服務站服務人員乃告知訴願人可申
請勞資爭議協調,再持勞資爭議協調文件申請失業認定,惟訴願人拒絕循此勞資爭議程序辦
理。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所附文件無法據以判定其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復未依限補正
為由,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以95年 6月1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530629300號函核定,
訴願人95年 5月25日之失業給付申請案視為未申請,並撤銷95年 6月 8日之失業認定。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9日及 7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
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
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
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
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 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
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
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1月21日勞保一字第
0920003857號令釋:「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
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與原雇
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
」92年3 月17日勞保一字第0920007925號函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失業認
定時,應依被保險人所送之『離職證明文件』,查核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而非對所
有持『離職證明文件』者,均判定係『非自願離職』。本會92年 1月21日勞保一字第09
20003857號令,並未規定被保險人需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條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始得核發離職證明。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上開令中所規定之
4種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予核發離職證明。至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時,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應加註
『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二、查勞
資爭議之『協調』,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法定程序,其法律效果僅生民法之和解效力
,而『調解』為該法之法定程序,如調解成立,即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上述二者之法律
效果雖異,惟均為現階段政府單位處理勞資爭議習用之方法,準此,有關因離職之勞資
爭議經『協調』有案者,宜比照辦理發給離職證明文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94年8月3日職業字第0940026280號函釋:「......二、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2年 1月21日勞保一字第0920003857號函令,......故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雇
主)取得離職證明,應逕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揭令之規定申請發給
;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3月17日勞保一字第0920007925號函規定,應加註『無法確定
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三、......如申請人欲自
行切結,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規定,應係申請人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經地方
主管機關發給已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之離職證明,方得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與○○銀行(雇主)有不定期僱佣契約,依該契約,訴願人月薪新臺幣416,
667元,雇主得於3個月前預告或支付 3個月本薪終止僱佣契約。該銀行於95年5月23
日通知並支付訴願人 3個月薪資終止與訴願人之僱佣契約,顯見訴願人非自願離職。
訴願人於95年5 月25日至西門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服務人員要求訴願人陳明離職原
因,但經訴願人多次要求雇主開具離職證明,○○銀行均未回覆。依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訴願人業於95年6月1日至西門服務站具結「公司
不回應,原因不明」,前述待補之離職證明,已因訴願人之具結而補正,故無未補正
之問題。
(二)另就業保險法第25條並未強制要求雇主應作為之義務,亦無任何法令依據要求雇主應
簽發何種內容之離職證明。訴願人並不認為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何來勞資爭
議?為何原處分機關一再代訴願人主張勞資爭議?同法第 7條亦規定,主管機關及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員工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
得規避或拒絕。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進行調查,顯有失職,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延
遲給付之損害賠償。
三、卷查訴願人於95年5月23日自○○銀行離職,95年5月25日持該銀行開具之離職證明文件
至西門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文件僅敘明雙方勞動契約
終止日期、離職給付及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並未載明離職原因,乃請訴願人依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 4項規定,於 7日內補正載明離職原因之文件,惟原處分機關仍預先作成95
年6月8日之失業認定。嗣訴願人復於同年6月1日持○○銀行書函至西門服務站申辦,然
因該書函僅敘明勞動契約起訖期間及年薪,仍未載明離職原因,西門服務站服務人員遂
告知訴願人可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再持勞資爭議協調文件申請失業認定,惟訴願人拒絕
循此勞資爭議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所附文件無法據以判定其是否為「非自
願離職」,復未依限補正為由,核定訴願人95年 5月25日之失業給付申請案視為未申請
,並撤銷95年6月8日之失業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載明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取得有困難,已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故無未
補正之問題;且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離職原因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屬非
自願離職,並先後提出雇主開具之兩份證明文件,惟究其內容僅敘述訴願人之任職起迄
期間、薪資、勞動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等,均未述及離職原因。本件訴願人
雖訴稱曾多次要求雇主開具離職證明,然雇主均未予回覆。但訴願人如無法自雇主取得
離職證明,可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經調解或協調程序,主管
機關始得核發離職證明。如主管機關仍無法藉以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應於所發之離
職證明文件上加註「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訴願人始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
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此揆諸前揭函釋意旨自明。本件訴願人既無法自雇主取得
離職證明,又拒依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程序,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離職證明,揆諸前
揭函釋意旨,訴願人自不得逕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離職證明。訴願人主張,應屬誤解,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附文件不符規定,復未依限補正,遂依就業保
險法第25條規定,核定訴願人95年 5月25日之失業給付申請案視為未申請,並撤銷95年
6月8日之失業認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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