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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4
027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2日14時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訴願人與○○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間資遣費等爭議,惟勞資雙方意見分歧,經協調不成立在案
。訴願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補償。嗣於95年 4月6日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補助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用,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審核小組 (以下簡稱審核小組)95 年5 月25日第32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資遣費給付訴
訟,非重大勞資爭議,非本基金資金用途,不核予補助。」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6月5日北市
勞二字第0953402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補助辦
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
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
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
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7條第1
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
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
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
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行為時第 4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
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
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 1人擔任。......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任職於○○公司已有9年4個月,在勞退新制前夕,公司無預警地減少訴願人本薪
。何以訴願人勞工權益已受到侵犯,而原處分機關卻以本案非重大勞資爭議,而不予補
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2日14時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訴願人與○○公
司間資遣費等爭議,惟經協調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公司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嗣於95年4月6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用,案經審核小組
95年 5月25日第32次會議決議不核予補助。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12日勞資爭議案件
協調會紀錄、訴願人民事起訴狀、95年 4月6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補助申請書
及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5年 5月25日第3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遭○○公司不當減薪,屬重大勞資爭議,應給予補助云云。查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
用。此觀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5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
小組審核認定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2條復定有明文。又有關審核小組對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審核小組
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
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
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
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
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
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
五、查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依卷附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32次審核會議簽
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並有 5位委員親自出席,
由於上開審核小組係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設立,且第32次審核
會議開會時,係由原處分機關局長擔任召集人,並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
誤之問題,且其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
事。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係屬資遣費給付訴訟,非屬重大勞資爭議,
不符勞工權益基金資金用途之決議,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之決議,不核
予補助訴願人第 1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用,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主張,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5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40275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
補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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