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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530819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名○○○)於91年 2月22日持財團法人○○醫學中心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
,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於91
年3月1日完成失業認定,嗣於91年 4月 1日、 5月 1日、 6月 1日、 7月 1日及 8月 1
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財團法人○○醫學中心
以95年5月23日95振行字第 000000063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訴願人係以進修為由申請
離職及終止勞動契約,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認訴願人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
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遂以95年6月2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0819300號函撤銷訴願人
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5年 7月25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證
,且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0819300 號函已載明:「......說明
:......四、臺端如有異議,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而非投遞日)......」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5年 8月24日(星期四),然訴願人於95年 8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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