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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4日北市勞一字第 09
534315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子○○○於95年3月2日於工作中遭電箱重壓腹部,造成腹部鈍挫傷併骨盆骨
折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訴願人於95年6月2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臺
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發給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君並非設籍於臺北市之市民,不符合該辦法第2條規定,乃以95年6月14日北市勞
一字第095343154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 1條規定:「為照顧勞工生
活,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親屬、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迅速獲得慰問救助,特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以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6個月以上,年
滿15歲(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
限)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罹患
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第 6條規定:「本慰問金應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或確
認重殘、認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本府法規委員會9
1年9月24日北市法二字第 0913063230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
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 2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經審視本條條文之文義規定,係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受有下列條件之限制:
(一)須設籍於本市 6個月以上之臺北市民申請。(二)須年齡已滿15歲。(三)須在
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四)須因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受死亡、重殘或罹患
職業病。以上要件係併存要件,即申請本辦法之慰問金,須同時具備上開要件始符合申
請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子○○○長年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路,實屬臺北市民,家境清寒,生前
因進修需要,於94年 3月21日將個人戶籍暫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訴願人之子於93年4月2
日即以臺北市民身分至位於臺北市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服務,迄95年 3月因職災
往生,均屬臺北市勞工。基於其所服務之公司為臺北市所管轄,所屬員工之勞、健保費
均繳納予臺北市,應屬臺北市勞工身分,不宜因其戶籍不在臺北市而有損其申請職業災
害死亡慰問金之權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子○○○於 95年3月2日因工作中發生意外不治死亡,訴願人於95年6
月 2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
金申請辦法發給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自94年 3月21日即遷籍
臺北縣中和市,並非設籍於臺北市之市民,不符合該辦法第2條規定,乃以95年6月14日
北市勞一字第 095343154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此有○君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長年居住於臺北市,且所服務之公司位於臺北市,故確屬臺北
市勞工,不應因其為進修需求遷址臺北縣未設籍臺北市而損其權益云云。查前開臺北市
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係臺北市政府本於照顧市民之憲法上
照顧保護義務,斟酌財政、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所實施之社會福利措施。考其原意
應為照顧本市勞工生活,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親屬、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迅
速獲得慰問救助;核其性質係本市所特有救急性之福利措施,因此有關救助對象及救助
條件之限制,自得由本市基於社會福利有限資源之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原則作出限制
。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係以設籍臺北市6個月以上,年滿15歲,在本市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
用對象。復參酌前揭本府法規委員會函釋,上開申請要件係併存要件,須同時具備上開
要件,始符合申請資格。是本案訴願人之子因意外死亡時雖年滿15歲,且在本市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惟其遭受職業災害時,既非設籍於本市 6個月以上之市民,即與
前揭規定不符。訴願人所訴,其情雖屬可憫,然究與規定不合,委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 95年 6月14日北市勞一字第09534315400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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