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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原名○○○)
訴願人因參加公有收費停車場儲備管理員甄試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5年
8月24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06622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
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
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檢附本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儲備管理員就業甄試報名表及相關證明文
件,報考95年度本市停車管理處委託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招考之「公有收費停車場
儲備管理員」甄試,並經第 1階段筆試及第 2階段口試,總成績達到一般類組之錄取標
準。嗣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複查達到錄取標準者之報名資格時,發現訴願人係於95
年 2月14日始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與上開甄試之報名資格不符,乃以95年8月24日北市
就服二字第 0953066229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報名參加95年『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儲備管理員甄試』,經複查報名資料時,發現臺端不具有本次
甄試報名資格,依本次甄試簡章規定,取消臺端錄取資格,特此通知。說明:......二
、查『本中心接受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委託辦理公有收費停車場儲備管理員甄試簡章』參
、資格條件規定:『一、臺北市市民(須設籍臺北市6個月以上,即95年1月13日以前設
籍者;......)......』,經複查臺端報名時檢附之戶籍謄本,發現臺端係於95年 2月
14日遷入臺北市文山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樓,與前開
規定不符。三、依據本次甄試簡章伍、應繳表件規定:『應繳表件不齊全者,一律不受
理報名。參加甄試者之報名資格或繳交之證明文件,於錄取後發現有填寫不實或與規定
不合者,取消其錄取資格。』臺端因不符合上揭設籍臺北市 6個月以上之資格條件規定
,取消臺端錄取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勞工
局就業服務中心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系爭公有收費停車場儲備管理員甄試,係本市停車管理處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工作
人員之選任,並委託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選任儲備管理員之甄試工作,屬私經
濟行政範疇,則本件訴願人因公有收費停車場儲備管理員甄試,雖總成績達到一般類組
之錄取標準,惟複查時查得其不符合報名資格,由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取消訴願人
錄取資格所生之爭執,自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函非屬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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