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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委員遴聘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95年9月5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53653740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府勞工局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設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以提高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運用效益,促
進身心障礙者就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第七屆委員任期於95年 6月30日
屆滿,為辦理相關改選作業,該委員會於95年 4月13日第86次會議決議,關於委員改選
作業,沿用第七屆委員改選模式辦理改選,委員人數及設置比例則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辦理。本府勞工局乃以95年5月16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533019600號公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第八屆身心障礙者或身
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代表遴聘作業計畫」,並依前揭遴聘作業計畫辦理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第八屆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代表委員之遴聘
作業。本府勞工局嗣以95年 6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4914900號公告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委員會第八屆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代表投票結果暨遴聘
參考名冊,並以95年9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6537400號公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委員會第八屆委員遴聘名單。訴願人對於前揭本府勞工局95年9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
536537400號公告不服,於95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本府勞工局95年9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6537400 號公告
,核其內容係本府勞工局公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第八屆委員之遴聘名單
,係對不特定人所為非以發生法律效果之表示行為,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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