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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起重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危險性機械設備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2日北市勞檢四字第
    09531791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本市內湖區○○路○○號旁之○○新建工程( 92建xxx)之建材吊掛作業
    ,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6日派員赴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吊
    升荷重45公噸,設備編號: 31M0361145001,鋼印號碼:309MA01033)未經再檢查合格(合
    格證有效期限至95年6月21日) ,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8條第 1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27條後段規定,以95年7月12日北市勞檢四字第 09531791500
    號函核定,訴願人之移動式起重機應自95年 7月 6日11時起立即停工改善,並於該機具顯明
    易見處公告該處分書 7日以上。上開處分書於95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5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第 5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
      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 1項所稱危險性
      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
      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
      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
      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
      部停工。......」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
      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
      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
      促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
      第 29 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
      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得以
      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款規定:「
      本法第 8條第 1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
      下列機械:......二、移動式起重機。」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1條規定: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 3公
      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45公噸吊車合格證有效期限為95年 6月21日,但訴願人早於95年 2月間即
      已申請安排時間檢驗,或因檢查單位人力有限,以致延誤檢查時限,訴願人不服。請明
      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用之前開移動式
      起重機未經再檢查合格(合格證有效期限至95年 6月21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 6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營造工程危險性機械設備專案檢查)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已申請安排時間檢驗,因檢查單位人力有限,致延誤檢查時限云云,惟
      查為防止職業災害,維護勞工安全與健康,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
      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使
      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此揆諸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8
      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45公噸,依前揭危險性機
      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3條規定,屬危險性機械,其原得使用之有效期限係至95年 6
      月21日,該日期後若訴願人欲繼續使用,自應經檢查機構再檢查合格,始得為之,以維
      勞工安全,詎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 6日派員赴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仍繼續
      使用該移動式起重機,其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定訴
      願人之移動式起重機應自95年 7月 6日11時起立即停工改善,並於該機具顯明易見處公
      告該處分書 7日以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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