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
    35987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81年 3月 9日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旅運社),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嗣○○旅運社以訴願人績效考核不佳為由,於92年 3月至同
    年 6月間分別短發薪資 1萬 3千 5百元、 1萬 5千元等。訴願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
    議協調,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 6月27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嗣訴願
    人以○○旅運社短發薪資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發函向其表示自92年 8月 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社給付短發之薪資及
    資遣費。訴願人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裁判費,案經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93年 3月12日第20次會議決議,核予補
    助第一審律師費 4萬元及裁判費 6,060元。嗣臺北地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 197號民事判決○
    ○旅運社應給付訴願人 548,994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旅運社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訴願人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第二審律師費,亦經審核小組94年 3月10日第25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律師費 4萬元。嗣臺
    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等法院)以93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旅運社應給付訴願人9,
    333 元之本息,超過該部分之原判決廢棄,並判決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再審,經高
    等法院以95年度勞再易字第 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訴願人復於95年 6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再審律師費及裁判費,惟經審核小組95年 7月26日第33次會議決
    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並以95年 8月11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598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
      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
      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 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
      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 7條第1 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
      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
      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
      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
      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
      」第7 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人,
      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 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
      、勞工團體代表 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 1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旅運社不支付資深員工資遣費,不擇手段排除員工。請重新考慮補助訴願人再審案
      之勞工權益補助金。
    三、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
      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此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5條之
      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辦法第 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 8人,
      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 3人、本府法規委員
      會 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
      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
      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
      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2年 6月27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訴願人與○○旅運社
      間之薪資給付爭議,惟經協調不成立在案。嗣訴願人以○○旅運社短發薪資違反勞動契
      約為由,發函向其表示自92年 8月 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旅運社給付短發之薪資、資遣費等。遞經臺北地院判決及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其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第二審之
      律師費,並先後經審核小組93年 3月12日第20次會議及94年 3月10日第25次會議決議核
      予補助在案。嗣訴願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再審之訴之律師費
      及裁判費,惟經審核小組95年 7月26日第33次會議決議:「因本案業經第二審判決確定
      ,不予補助。」此有原處分機關92年 6月27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地院93
      年7月13日92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4年12月14日93年度勞上易字第99
      號及95年 5月16日95年度勞再易字第 4號判決、訴願人95年6月7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補助申請書、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3年 3月12日第20次、94年 3月
      10日第25次及95年 7月26日第3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訴
      願人再審律師費及裁判費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旅運社不支付資深員工資遣費,不擇手段排除員工,本案應給予補助
      云云。惟查本件既經審核小組於95年 7月26日召開第33次會議,作成決議:「因本案業
      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不予補助。」該次會議係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有 6位
      委員親自出席,且未見有審查委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
      又訴願人亦未對上開審查結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對於專家學
      者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