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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
33827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進用身心障礙者
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先後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 1季至 94年第 2季義務
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93年 5月 4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332113500號、93年 8月 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3987600號、93年11月11日北市勞三字
第09335773500 號、94年 2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0593500號、94年 5月11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2111500號及94年 8月 8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4627600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同意核
發93年第 1季獎勵金計新臺幣(以下同)87,120元、第 2季獎勵金計79,200元、第 3季獎勵
金計71,280元、第 4季獎勵金計71,280元及94年第 1季獎勵金計71,280元、第 2季獎勵金計
71,280元,以上各季獎勵金共計 451,440元。嗣訴願人分別於94年10月25日、95年 2月23日
及 4月27日填具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 3、 4季及95年第 1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相關資料後,發現訴願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所在地皆登記於桃園縣,核與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規定
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6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3827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主
旨:有關 貴公司申請94年第 3、 4季及95年第 1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乙
案,不予受理,並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93年第 1季至94年第 2季超額獎勵金,總計金
額新臺幣(以下同)451,440 元,......說明:......二、按(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規定......查 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皆登記於
桃園縣,準此, 貴公司94年第 3、 4季及95年第 1季獎勵金之申請不予受理,並撤銷 貴
公司93年第 1季至94年第 2季業已請領之超額獎勵金各核准通知書如下:
(一)93年第 1季超(獎)勵金:93年 5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2113500 號通知書,核准
獎勵金 87,120元。
(二)93年第 2季獎勵金:93年8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3987600號通知書,核准獎勵金79
,200元。
(三)93年第 3季獎勵金:93年11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773500 號通知書,核准獎勵金
71,280元。
(四)93年第 4季獎勵金:94年 2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0593500號通知書,核准獎勵金
71,280元。
(五)94年第 1季獎勵金:94年5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2111500號通知書,核准獎勵金71
,280元。
(六)94年第 2季獎勵金:94年 8月 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627600號通知書,核准獎勵金
71,280元。以上各季金額總計451,440元,則請於期限內以匯款方式繳回本局......
」上開函於95年 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
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
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
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
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
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34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
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
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
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
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並妥善運用本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就業基金),特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
條第 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 4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勞工局。其權責如下:..
....四 獎助、輔導及稽核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第
4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應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本市義務機關(構),雇主應
每年定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並繳納當期未足額進用之差額補助
費。......」第10條規定:「就業基金資金之來源如下:一依第 4條收取之差額補助費
。二就業基金資金存儲之孳息及運用之收益。三其他收入。」第11條規定:「就業基金
資金之用途如下:一依本法規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應執行
事項。二管理及運用就業基金之行政費用。三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及權益保障
事項。」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運用就業基金獎勵、補助積極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之公私立機關、機構、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前項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行為時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
獎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
府勞工局。」行為時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
機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進用具
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以下簡
稱超額進用機構)。(二)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未滿 1百人,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
上者(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行為時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
年 1月、4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 1季獎
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6.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
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
內政部87年12月 7日臺內社字第 8737225號函釋:「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3項
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
』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5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主旨:......私立機
構事業處或分公司於申請獨立之勞工保險證號後,其單位人數計算應與總公司合併,或
以義務單位獨立計算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至本法第31條第 3
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
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故民營事業義務機構若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應定期向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相對而言,若其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關其獎勵
金之申請亦應以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三、另....
..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當各自計算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6日勞職特字第 0940024650號函釋意旨,民營事業義務機
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時,
應向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繳納。相對而言,若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亦應向「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申請獎勵金。訴願人自始均為單一投保單位,且投保單位所在地係位於臺
北市。據此,依上開函釋,訴願人自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金。是原處分之認定顯與法不符而有違誤,請准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自93年起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 1季至
94年第 2季(即93年 1月至94年 6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並分別經
原處分機關同意核發在案。嗣訴願人分別於94年10月25日、95年2月23日及4月27日填具
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3、4季及95年第 1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
金,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申請時所檢具之公司執照其上所登載之所在地為:桃園
縣○○鄉○○村○○路○○段○○號,核與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6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3827300
號函否准訴願人94年第 3、 4季及95年第 1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
請,並撤銷及追繳前已核發予訴願人之93年第1季至94年第2季獎勵金共計 451,44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始均為單一投保單位,且投保單位所在地位於臺北市,符合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4年5月26日勞職特字第 0940024650號函釋意旨,故其自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云云。
惟查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6日勞職特字第 0940024650號函釋,係在闡明事業
機構事業處或分公司申請獨立之勞工保險證號後,其單位人數之計算方式;並闡明受理
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由「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系統
下載資料顯示,本案訴願人投保單位登記地址位於本市,依上開函釋意旨,其確係應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惟其是否得領取本市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金,仍應視其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尚難一概而論。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
、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向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
義務機關(構)收取差額補助費,並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其專戶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又各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囿於社會資源之有限性,且為促進該基金之有效運用,在未牴觸相關法律
之範圍內,各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尚非不得衡酌各該基金狀況、財政經費支
給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等,制定具體明確之規範,就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對象及條
件為必要合理之限制。查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
,並妥善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特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6條第 2項及地方制
度法第28條第 4款制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該自治條
例第 17 條並授權原處分機關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以作為
其核發本市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獎勵金之依據,向本市申請獎勵金之機關(
構),自應受該辦法之規範。是本案訴願人欲申請系爭獎勵金,依上開函釋意旨,固應
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投保單位所在地(即本市)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
原處分機關)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該申請案後,仍應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審核訴願人是否為該辦法所規定之獎勵對象。查本案訴願人之
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縣,非屬設立於本市之私立機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屬行為時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所規定之獎勵對象為由,否准訴願人
94年第 3季至95年第 1季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並撤銷及追繳前已核發之
93年第 1季至94年第 2季之獎勵金,自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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