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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災害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3日北市勞一字第 09537
40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配偶○○○設籍本市,受僱於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之○○鐵材行,
於95年 5月23日在○○鐵材行之臺北縣泰山工地吊載鋼筋水泥管時發生意外死亡。嗣訴願人
檢附相關資料,以○○○因職業災害死亡為由,以95年 9月25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之服務單位係登
記設立於臺北縣,不符合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 2條規定
,乃以95年10月13日北市勞一字第 095374077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
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 1條規定:「為照顧勞工生
活,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親屬、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迅速獲得慰問救助,特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以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6個月以上,年
滿15歲(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
限),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罹
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第 6條規定:「本慰問金應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或
確認重殘、認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第7條規定:「
申請本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申請
書。二、勞工保險卡或其他勞工身分證明。三、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
明職業災害之文件。四、戶口名簿影本。五、死亡證明書或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殘廢給付請領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診斷殘廢證明書或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市政府職業病鑑定小組鑑定證明、職業病指定門診醫
院診斷證明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鐵材行雖設址於臺北縣,惟訴願人配偶之工作範圍都係在臺北等地區;且訴願人目
前無固定收入,須獨自撫育 4名子女,因此急需申請職業災害慰問金,以解決生活之困
頓。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配偶○○○設籍本市,受僱於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之○○鐵
材行,於95年 5月23日在○○鐵材行之臺北縣泰山工地吊載鋼筋水泥管時發生意外死亡
。嗣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以○○○因職業災害死亡為由,以95年 9月25日臺北市勞工
職業災害慰助金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配偶○○○之服務單位係登記設立於臺北縣,是其非受僱於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不符合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 2條規定,乃以
95年10月13日北市勞一字第09537407700 號函復否准所請。此有○○○之戶籍資料、勞
工保險卡、95年 9月25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申請書、○○鐵材行之商號資料查
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5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鐵材行雖設址於臺北縣,惟訴願人配偶之工作範圍都係在臺北等地區
;且訴願人目前無固定收入,須獨自撫育 4名子女,因此急需申請職業災害慰問金,以
解決生活之困頓云云。查前開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
係臺北市政府本於照顧市民之憲法上照顧保護義務,斟酌財政、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
,所實施之社會福利措施,考其原意應為照顧本市勞工生活,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
之親屬、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迅速獲得慰問救助;核其性質係本市所特有救急性之
福利措施,因此有關救助對象及救助條件之限制,自得由本市基於社會福利有限資源之
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原則作出限制。又前開規定係以設籍臺北市 6個月以上,年滿15
歲,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罹患
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是本案訴願人之配偶雖已年滿15歲,且設籍於本市 6個月以
上,惟其所服務之事業單位係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非受僱於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工作場所之地點,位於臺北地區乙節,尚
與原處分機關審認是否符合職業災害慰問金之申請資格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再者,訴願所訴,其情雖屬可憫,究與規定不合,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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