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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
    7604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95年 8月21日20時40分,臨檢本市中山區○○路○○號○
    ○樓之「○○理容名店」,當場查獲其負責人(即訴願人)涉嫌僱用非視覺障礙者○○○(
    以下簡稱○女)於該營業場所內為男客○○○從事按摩頭部、肩部、頸部、四肢及背部等服
    務,中山分局遂以95年8月2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534662101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審認案外人○女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3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604202號
    裁處書,處案外人○女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並依同法65條第2項規定,以95年8月2
    8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60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5年9月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
      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第4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
      第37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
      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
      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5條第1款規定:「從
      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內政部
      85年8月14日(85)臺內社字第8580586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推拿館(中心)、瘦
      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
      疑義乙案...... 說明:...... 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 4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
      包括: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
      ,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
      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
      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
      時,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
      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現為視覺障
      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處理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促進就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促進就業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4         │5           │
     ├──────┼─────────┼───────────┤
     │違反事件  │違反非視覺障礙者不│非視覺障礙者於營業場所│
     │      │得從事按摩業   │內從事按摩業     │
     ├──────┼─────────┼───────────┤
     │法條依據(身│第37條第1項、第65 │第37條第1項、第65條  │
     │心障礙者保護│條第1項      │第2項         │
     │法)    │         │           │
     ├──────┼─────────┼───────────┤
     │法定罰鍰額度│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  │
     │(新臺幣:元│以下,並限期改善 │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一般裁罰原則 │一、一般裁罰原則   │
     │(新臺幣:元│ 1.第1次:1萬元 │ 1.第1次:2萬元   │
     │)     │ 2.第2次:2萬元 │ 2.第2次:4萬元   │
     │      │ 3.第3次以上:3萬│ 3.第3次以上:6萬元 │
     │      │  元      │二、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
     │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  ;另應考量本裁罰基│
     │      │  基準第2點有關 │  準第 2點有關行政罰│
     │      │  行政罰法得免或│  法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      │  增減參考表  │註:裁罰對象為營業場所│
     │      │註:裁罰對象為行為│  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      │  人      │           │
     └──────┴─────────┴───────────┘
      ......」
      臺北市政府93年1月15日府勞三字第0930451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辦理按摩業管理之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原辦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7條、第65條及相關法規中關於從事按摩資格之認定、按摩業之管理、輔導及相關行政
      處罰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工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按摩,應不包括理容美容業者對其客人提供之推
      拿及指壓等服務,否則將嚴重限制美容業者之正當業務範圍,違反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
      保障條款。本件原處分機關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 1項之按摩規定擴張及於正當
      理容及美容業者所提供之推拿、指壓服務,而對訴願人科處罰鍰,顯屬違法處分,亦構
      成違憲。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經營「○○理容名店」。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於95年 8月21日20時40分派員臨檢,當場查獲上開營業場所內有非視覺障礙者○女
      正為男客○○○從事按摩頭部、肩部、頸部、四肢及背部等服務,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行政組95年 8月21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僱用
      非視覺障礙者於其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處○女 1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
      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按摩,應不包括理容美容業者對其
      客人提供之推拿及指壓等服務,否則將嚴重限制美容業者之正當業務範圍,違反憲法第
      15條之工作權保障條款云云。惟查所謂推拿、指壓均屬按摩手技之一種,不論有無使用
      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如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事實者,仍應依前揭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原名稱:殘障福利法)及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原名稱:
      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此揆諸前揭內政部85年8月14日臺(85)內社字第8580586號
      函釋自明。本件訴願人所僱用之○女既非視覺障礙者,即不得從事按摩業,縱使其為美
      容業者,亦然。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以訴願人係第 1
      次違規,處訴願人(即營業場所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
      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內容及限制方式等事項,係屬立法者考量社會資源之有效分配所為
      之立法決定,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該等事項為立法權之核心範圍內容,要非職司訴
      願審議功能之行政機關所能審議並作成實體上訴願決定,是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等規定,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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