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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9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勞工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30日北市就服
二字第0953119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經營虧損,辦理解散清算而大量解僱勞工,並依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於95年 4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解僱計畫書。嗣訴願人以其係
原○○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重新組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並優先僱用前經其大量解僱
之勞工,依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檢具○○
○等56名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以95年 8月23日新(安)勞資字第20060823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檢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以95
年 8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531194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依『大量
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9條第 4項規定,優先僱用經大量解僱之勞工,報請備查乙案, ...
... 說明: ......二、依據『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開始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30日內,檢具......報請
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經查貴公司所檢附○○○君等計56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除○○○君同意備查外,其餘○○○等55員已逾前述獎勵辦法規定30日報請備查期限,
不符獎勵辦法規定。」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 2條規
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
.... 」第9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時,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前項規定,於事業單位歇業後,有重行
復工或其主要股東重新組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而有招募員工之事實時,亦同。前項
主要股東係指佔原事業單位一半以上股權之股東持有新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政府
應訂定辦法,獎勵雇主優先僱用第1項、第2項被解僱之勞工。」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
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於優先
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且經其大量解僱之同一勞工連續滿 3個月者,得申請僱用獎勵金。」
第 4條規定:「事業單位應於開始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30日內,檢具受僱勞
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
報備後,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 3個月之日起30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勵......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備查時限性質,僅
為「訓示期間」,並非「失權期間」規定,縱有違反,亦不發生任何失權的法律效果。
三、卷查○○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經營虧損,辦理解散清算而大量解僱勞工,並於95年 4月12
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解僱計畫書。嗣訴願人以其係原○○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重新
組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並優先僱用前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依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
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檢具56名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
單影本,以95年8月23日新(安)勞資字第20060823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檢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除員工○○○之到職投保日為95年 8
月22日,距訴願人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日尚未逾30日外,其餘○○○等55名員工之到
職投保日距訴願人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日,皆已逾30日,不符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
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核認除受僱員工○○○部分
同意備查外,其餘○○○等55名員工部分不予備查。此有○○股份有限公司95年 4月12
日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臺北縣政府95年 4月25日北府勞資字第0950314789號函、
訴願人95年8月23日新(安)勞資字第20060823 號函及○○○等56名員工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之備
查時限性質,僅為「訓示期間」,並非「失權期間」,縱有違反,亦不發生任何失權的
法律效果云云。惟查,依前揭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開始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30日內,檢具受僱勞工
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復依同條第 2項規定,
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報備後,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 3個月之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
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勵,是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應先依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報請備查並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 3個月後,始得申請僱用獎勵金。準此,訴願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開始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30日內,即檢具受僱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否則即生喪失其僱用獎勵申請資格之失權
效果,本件訴願人報請備查之日,距其僱用○○○等55名員工之日既已逾30日,原處分
機關就該部分不予備查,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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