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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8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
    3703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90年 7月27日受僱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嗣於
    91年11月 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腦震盪傷害。該公司於92年 3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終止與訴願人間之勞動契約。訴願人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3月29日15時30分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訴願人與
    英商○○公司間於僱傭期間及資遣後所生之所有爭議,並經調解成立在案。嗣訴願人復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英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3款規定給付殘廢
    補償,案經該院以95年 5月10日94年度勞訴字第 200號判決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第二審律師費,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95年
    10月 4日第34次會議決議略以:「依申請人與資方93年 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方
    案,以就『僱傭期間及資遣後所生之所有爭議(包含但不限於勞方於本件所提出之請求)』
    ,達成協議。復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申請人敗訴。依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決議不核予
    補助。」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10月18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703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上開函於95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
      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第 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
      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
      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
      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7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規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
      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
      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
      日起 6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規
      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人,由勞工局局
      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
      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協助,原為借重其專業以保障勞工之權益,但調解紀錄之疏失
       ,導致勞工權益喪失,試問紀錄所載「資方給付勞方30萬元」僅為資方所欠勞方差旅
       費等之二分之一,如何能涵蓋職災及不當違法解僱之補償?前一審之律師費已由原處
       分機關補助,同一事件為何一審可獲補助,但二審卻被駁回?若果如此,即有違反審
       核之準則。又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會當時主席及委員均說明調解會議討論項目只
       限於差旅費之給付,未涵蓋職災及不當解僱之補償。
    (二)本件第二審與第一審標的不盡雷同,第二審追加資方違反勞動基準法職災勞工非法解
       僱之部分。且第一審及第二審皆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
       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判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兩審均判免繳裁判費。
       本件上訴案雖經一審敗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請准
       予補助律師費,以維職災勞工之權益。
    三、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
      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此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5條之
      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辦法第 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
      召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
      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
      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
      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3年 3月29日15時30分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訴願人
      與○○公司間就僱傭期間及資遣後所生之所有爭議,經協調成立在案。嗣訴願人復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英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3款規定給付
      殘廢補償,案經該院以95年5月10日94年度勞訴字第200號判決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
      於95年6月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 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二審律師費,案經審核小組95年10月 4日第34次會議決議不
      核予補助。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
      月10日94年度勞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95年8月10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書及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5年10月 4日第34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不核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疏失及第二審標的與第一審不盡雷同,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本案應給予補助云云。既惟查原處分機關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是否
      有誤,並非訴願審議之範疇;本案既經審核小組於95年10月 4日召開第34次會議,作成
      決議略以:「依申請人與資方93年 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方案,以就『僱傭
      期間及資遣後所生之所有爭議(包含但不限於勞方於本件所提出之請求)』,達成協議
      。復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申請人敗訴。依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決議不核予補助。
      」且該次會議係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有 4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未見有審查
      委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又訴願人亦未對上開審查結果
      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因訴願人前揭主張核屬對審查之實體內容
      所作之爭執,然上開審核小組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以尊
      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審核小組之審查結果核定不予補助,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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