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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7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7014504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規定,
    以95年 8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5766700號公告辦理96年度原處分機關運
    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
    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台北庇護生機餐飲店計畫案」計畫書,以95
    年 8月31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
    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初審,查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
    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 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附立案於本市之法人登記書及
    章程影本,乃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以95年9月8日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
    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補件通知書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
    請案初審表傳真通知訴願人於95年 9月15日前補正立案於本市之法人登記
    書、立案證書及捐助或組織章程,該通知書並經訴願人之承辦人於同日簽
    收回傳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不符前開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資格,乃以95年 9月27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537014504號函駁回其申請。上開函於95年 9月2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10月30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95年 9月
      29日雖已逾30日,惟查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5年10月29日,是日
      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5年10月30日代之,是本案訴願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
      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
      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
      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第
      36條第 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
      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
      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
      權益相關事項之用。」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
      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
      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
      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勞工局。」第 3條第 3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實際辦
      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三設
      立於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
      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 6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8月底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
      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 7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
      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六、符合第 3條第 3款資格者,檢附法人登記書及章程影本。
      」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
      文件進行初審。申請文件不齊者,通知限期 1次補正。申請資格不合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全國性之財團法人○○基金會,主管單位為內政部,理應可
      跨越不同縣市提供相關服務,訴願人已於95年 8月28日由內政部同意
      於臺北市設立分事務所,並於95年10月23日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之設立分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後之法人登記證書,目前訴願人已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分事務所法人登記,可望於95年11月中取得設
      立分事務所於臺北市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
      規定,以95年 8月 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5766700號公告辦理96年度
      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
      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台北庇護生機餐飲店
      計畫案」計畫書,以95年 8月31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度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8 條規定,先
      就申請資格及申請文件進行初審後,查認訴願人未依前揭辦法第 7條
      第 1項第 6款規定檢附立案於本市之法人登記書及章程影本,乃以95
      年9月8日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補件通知書及
      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傳真通知訴願人於95
      年 9月15日前補正立案於本市之法人登記書、立案證書及捐助或組織
      章程,該通知書並經訴願人之承辦人於同日簽收回傳原處分機關,惟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原處分機關身心礙障者就業促進服
      務方案申請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補件
      通知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經訴願
      人承辦人簽章回傳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
      申請案初審補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27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7014504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全國性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應可跨越不同縣市
      提供相關服務,及訴願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設立分事務所於
      臺北市之法人登記,可望於95年11月中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云云。按依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 3條第 3款規定
      ,設立於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
      助章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且實際辦
      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復依同辦
      法第 7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具前揭資格之申請人向原處分機關遞件
      申請補助時,即應檢附法人登記書及章程影本。是本案訴願人於95年
      8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時,自應檢附其立案於本市之法人登
      記書及章程影本;惟訴願人申請時未附具上開資格證明文件,原處分
      機關乃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於95年9月8日通知訴願人於95年9月15
      日前補正,訴願人即應於期限內補正;惟訴願人逾限遲未補正,原處
      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不符前開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資格,
      駁回訴願人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計畫經費補助之申請,尚無違誤。訴
      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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