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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勞資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11月 4日北市勞
    二字第 0943683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北投分行,
      於92年5月6日以雇主拒絕發給加班費為由,向本府勞工局申訴,經該
      局於同年 5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嗣本府勞
      工局為釐清訴願人與○○銀行間之爭議,乃於同年 6月16日派員至○
      ○銀行北投分行實施勞動檢查。其間,○○銀行於92年 5月22日函知
      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及○○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 107
      條第5項規定將訴願人資遣,並自同年6月1日起生效。訴願人爰於 92
      年 5月30日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本府於同年7月2日召開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惟仍調解不成立。嗣本府勞工局復於92年 9月24日
      派員至○○銀行北投分行實施勞動檢查,並以92年10月 1日北市勞二
      字第 092347248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由於勞資雙方各執一詞,且經
      調解不成立,建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嗣訴願人以93年 9月30日
      申訴函向本府市長室提出申訴,主張本府勞工局92年10月 1日北市勞
      二字第 09234724800號函違法致損害其利益,經本府勞工局以94年11
      月4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6830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為臺端申訴本
      局92年10月11日(應係 1日)北市勞二字第0934924800號(應係第 0
      9234924800號)函違反行政程序法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有關臺端指陳,○○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給與加班費乙案,
      無非係以『91年5月至92年5月出勤簽到簿』為其論據,然......該公
      司認為臺端毋須加班時,有明確告知(當面口頭告知並拒絕臺端加班
      ),是以,勞資雙方分別就是否發生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以外工作之必要者』之情形互異,實難據以
      認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24條及第30條規定。三、再者,
      該公司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係依『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標
      準,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項規定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 107
      條規定辦理,與臺端說辭互異,尚難據以認定資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4條規定。四、另查該公司先於92年 5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項規定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第5項規定將臺端予以資遣,後
      因臺端不服,遂於同年 5月30日申請調解;查該資遣命令係勞方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前所發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1月 1日(83)勞
      資三字第10252號函釋,尚難據以認定公司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
      條規定。五、本局自92年5月6日接獲臺端與○○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
      議以來,即積極協處調查本案,除92年 5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
      外,亦分別於92年 6月16日、9月24日、11月9日、11月18日、12月22
      日實施 5次勞動檢查,且於92年7月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在案,
      惟,本件勞資雙方就是否發生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及終止契約之事由爭執且說
      辭互異,且欠缺相關具體事證及無書面相關資料可逕予查證,尚難據
      以認定公司違法。」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本府勞工局上開94年11月4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6830300號函文內
      容,核其性質係本府勞工局針對訴願人陳情有關其與○○銀行間因加
      班費及資遣爭議事項,函復訴願人該局處理經過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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