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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勞資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11月 4日北市勞
二字第 0943683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北投分行,
於92年5月6日以雇主拒絕發給加班費為由,向本府勞工局申訴,經該
局於同年 5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嗣本府勞
工局為釐清訴願人與○○銀行間之爭議,乃於同年 6月16日派員至○
○銀行北投分行實施勞動檢查。其間,○○銀行於92年 5月22日函知
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及○○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 107
條第5項規定將訴願人資遣,並自同年6月1日起生效。訴願人爰於 92
年 5月30日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本府於同年7月2日召開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惟仍調解不成立。嗣本府勞工局復於92年 9月24日
派員至○○銀行北投分行實施勞動檢查,並以92年10月 1日北市勞二
字第 092347248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由於勞資雙方各執一詞,且經
調解不成立,建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嗣訴願人以93年 9月30日
申訴函向本府市長室提出申訴,主張本府勞工局92年10月 1日北市勞
二字第 09234724800號函違法致損害其利益,經本府勞工局以94年11
月4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6830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為臺端申訴本
局92年10月11日(應係 1日)北市勞二字第0934924800號(應係第 0
9234924800號)函違反行政程序法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有關臺端指陳,○○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給與加班費乙案,
無非係以『91年5月至92年5月出勤簽到簿』為其論據,然......該公
司認為臺端毋須加班時,有明確告知(當面口頭告知並拒絕臺端加班
),是以,勞資雙方分別就是否發生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以外工作之必要者』之情形互異,實難據以
認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24條及第30條規定。三、再者,
該公司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係依『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標
準,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項規定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 107
條規定辦理,與臺端說辭互異,尚難據以認定資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4條規定。四、另查該公司先於92年 5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項規定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第5項規定將臺端予以資遣,後
因臺端不服,遂於同年 5月30日申請調解;查該資遣命令係勞方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前所發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1月 1日(83)勞
資三字第10252號函釋,尚難據以認定公司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
條規定。五、本局自92年5月6日接獲臺端與○○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
議以來,即積極協處調查本案,除92年 5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
外,亦分別於92年 6月16日、9月24日、11月9日、11月18日、12月22
日實施 5次勞動檢查,且於92年7月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在案,
惟,本件勞資雙方就是否發生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及終止契約之事由爭執且說
辭互異,且欠缺相關具體事證及無書面相關資料可逕予查證,尚難據
以認定公司違法。」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本府勞工局上開94年11月4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6830300號函文內
容,核其性質係本府勞工局針對訴願人陳情有關其與○○銀行間因加
班費及資遣爭議事項,函復訴願人該局處理經過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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