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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2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6689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人
      以上未滿100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者),於94年 8月24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94年第2季(即94 年4月至6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
      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4年 9月 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5447800號通知書,同意核發94年第2季獎勵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71,280元。嗣原處分機關審查相關資料後,發現訴願人請領94年第
      2 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其中所申報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及○○○○等 3名員工,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15,840元,
      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 1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2421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謂:「主旨:撤銷 本局94年9月5日以北市勞三字第094354478
      00號通知書,......說明:......三、惟查 貴公司申報員工○○○
      ○(94年 4月至6月)、○○○(94年5月、6月)、○○○○(94年5
      月、6月)薪資匯款資料未達1萬5,840元,與 貴公司原申報資料不符
      ,按『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
      款第 2目規定:『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份(分)工時工作,....
      ..且每(當)月薪資或連續月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時,以 1人核計,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爰此,撤銷本局94年第 2
      季原處分。有關 貴公司94年第 2季獎勵金申請,應計 5人次,共 3
      萬9,600元(○○○○5月、○○○及○○○○4月、6月),○○○○
      6月累計至第3季。四、綜上所述, 貴公司應繳回已領款項 3萬1,680
      元整,......」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4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5年4月7日府訴字第 0957813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95年6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4919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9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
      5447800號通知書,並對 貴公司94年第2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
      重為核定如說明,......說明:......二、本局前以旨揭函件核發貴
      公司94年第 2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新臺幣......7萬1,280元整在
      案。惟查貴公司申報員工○○○○(94年4月至6月)、○○○(94年
      5 月、6 月)、○○○○(94年5月、6月)薪資匯款資料低於1萬5,8
      40元,未達『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4條第
      1 項第 1款第 1目規定......按......同法第1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
      ,撤銷本局94年第2季原處分。三、有關 貴公司94年第2季獎勵金申
      請,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應計 4人次,共3萬1,680元(○○○○5月、○○○4
      月、○○○○4月、6月,另○○○ 5月為定額人數),○○○○、○
      ○○6月累計至第 3季。四、綜上所述, 貴公司應繳回已領款項3萬
      9,600元整,......」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8月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8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6689
      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
      本局95年6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4919300號函,......94年第 2季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重為核定......說明:......三、有關 貴公
      司94年第 2季獎勵金申請,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應計5人次,共 3萬9
      ,600元(○○○○5月、○○○4月、○○○○4月、6月、○○○ 5月
      ),另○○○○、○○○ 6月累計至94年第 3季,○○○ 5月為定額
      人數,○○○4月、6月;○○○、○○○4月至6月進用未達 6個月不
      予獎勵。四、綜上所述, 貴公司應繳回已領款項 3萬1,680元整,..
      ....」經本府審認前揭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491
      9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遂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6款規定,以95年11月8日府訴字第095849948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惟訴願人對95年8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6689300號
      函猶表不服,於95年 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五、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6689300號函係於
      95年 8月2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
      明欄第五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
      該函所為處分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5年 8月24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
      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9月22日(星期五)。本件訴願人遲於95年9月
      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條碼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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