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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9日
北市勞二字第 09535986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2年11月11日10時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
訴願人與○○中心(以下簡稱○○中心)有關加班費及資遣費爭議,惟勞
資雙方意見分歧,經協調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於93年3月4日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中心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未休假工資
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6 月24日93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訴願
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8日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訴願人於95年 3月29日以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裁判
費,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5年 5月25日第32次會議決議:
「『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再次
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訂(定)有
明文。本案依申請人所檢具文件,無從確認是否符合規定,請再次函請申
請人補正本案提起訴訟日期(法院收件日期),如申請人已遺失,請申請
人逕向法院申請閱覽卷宗,提供本案法院收件章戳等足資證明提起訴訟日
期之文件。嗣補正後,排入下次會議審議。」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上開疑
義後,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5年 7月26日第33次會議決議:
「本案申請人於93年 3月 4日向第一審提起訴訟、於94年 7月28日向第二
審提起訴訟,惟皆於95年 3月29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提起訴訟 6個月,不
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第 1項之規定,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 8月 9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5986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上開決議,並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5年8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
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 1款、第 2款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
,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 5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第 3條規定:「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
、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
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
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行為時第 4條規定:「
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
起 6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
....」第 7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
核小組置召集人 1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 8人,由召集人
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 3人、本府
法規委員會 1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第 1項之「6 個月」期間
規定,僅屬訓示規定而非不變期間。上開辦法並無明文規定若申請人
遲誤前開「6 個月」期間即會喪失其法律上應享有之利益。又上開辦
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事件發生在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其爭議仍
在進行中者,適用本辦法。」亦可說明行為時第 4條第 1項期間規定
,僅屬訓示規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2年11月11日10時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
調訴願人與○○養護中心有關加班費及資遣費爭議,惟勞資雙方意見
分歧,經協調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於93年3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中心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未休假工資等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 6月24日93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訴
願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8日經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訴願人於95年 3月29日以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裁判費,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5年 5月25
日第32次會議及95年 7月26日第33次會議決議不核予補助。此有原處
分機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訴願人93年 3月 4日民事起訴狀、
94年 7月28日聲明上訴狀、95年 3月29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補助申請書及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5年 5月25日第32次
及95年 7月26日第3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原處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第 1項之「
6 個月」期間規定,僅屬訓示規定而非不變期間云云。按申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
起 6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此觀行為時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自明。準此,申請人遲誤上開 6個
月申請補助期間,即喪失申請補助資格。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 3
月 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4年 7月28日向臺灣高等
法院聲明上訴,卻遲至95年 3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裁判費,已逾上開辦法所定 6個月申請補助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申請自不合規定。至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1
條規定,係規範勞資爭議事件得適用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之
過渡條款規定,與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對象是否具備申請條件之認
定,分屬二事,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決議,以前揭95年8月9日北
市勞二字第 0953598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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