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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
    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7707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2年5月8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等文件,依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
      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商行」為所創
      事業名稱、「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為營業地址之
      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5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2230500
      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嗣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改訂為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並
      於92年 9月 9日發布施行,原頒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並經本府以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
      第09220280400 號函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其間,訴願人經由電話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並經核准變更所營事業名稱為「○○商行」及營業地
      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嗣原處分機關依創業補
      助辦法以92年11月 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5220200號、93年 3月1 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330929400號、93年10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160
      100 號、94年 1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0248400號、94年 8月15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76200號及95年 2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554
      900 號函,分別核撥92年 7月15日至12月31日房租補助款新臺幣(以
      下同)58,258元、設備補助款 3萬元,93年上半年房租補助款63,000
      元、93年 7月 1日至10月31日房租補助款36,677元、93年11月 1日至
      94年 6月30日房租補助款86,400元、94年 7月 1日至10月31日房租補
      助款36,812元及95上半年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63,000元予訴願人在案
      。
    二、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
      ○○巷○○號○○樓(土地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惟因該址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乃借用「臺北
      市內湖區○○路○○號○○樓(土地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門牌號碼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以該營利事業登
      記證、載有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之自力
      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申請表及「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領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所提送之申請補助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乃依創業
      補助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5年10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537707200號函撤銷原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並追回已核發
      自92年 7月15日至95年 6月30日止之補助款共計 374,147元。上開函
      於95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
      工局。」第 8條規定:「租金補助款除第 1次請款外,應於每年 1月
      及 7月分 2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款時之
      租約存續期間未達半年者,依當時租約存續期間核撥,其剩餘期間之
      補助款得併入下期請領。設施設備補助款應依第 7條規定 1次請領。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四、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
      影本。......請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
      :一、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第15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
      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二、提
      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
      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
      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
      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
      作業規定補助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6個月以上、20歲
      至60歲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與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第 5點規定:「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
      舍,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捐,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
      。以合夥名義申請補助而核准者,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為共同
      負責人。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異動)時,應先報勞
      工局核可後辦理。違反上開規定者,勞工局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異
      動後補助款。」
      臺北市政府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 09220280400號函:「主旨:『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說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9月9日府法三字第 09221375700號令發布
      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
      作業規定』予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按原處分機關之規定申請創業補助,也確實經營絕無詐領補
      助款。所提供之聯絡地址係為辦公室接電話使用,汽材汽修則在○○
      路○○巷○○號○○樓操作,並無隱瞞,確實有經營之事實。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輕度肢障者,於92年5月8日依行為時有效之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以「○○商行」為所創事業名稱、「臺北市內湖區○○路○○
      巷○○號○○樓」為營業地址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其創
      業補助資格。嗣訴願人復經由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經核准變更所
      營事業名稱為「○○商行」及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
      號○○樓」,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創業補助辦法核撥自92年 7月15日至
      95年 6月30日之房租及設備補助款共計 374,147元予訴願人在案。
    四、按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受補助人提送之各項資料
      有隱匿、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
      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實際營
      業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土地坐落:臺
      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惟因該址無法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證,訴願人乃借用「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土地
      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門牌號碼申領營利
      事業登記證,並以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有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內湖
      區○○路○○號○○樓」之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申請表及「臺北
      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原處分
      機關申領創業補助;次查,本案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營業地
      址及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領營業場所之租金補助款申請表所載明之
      營業地址均為「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土地坐落:臺
      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惟依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
      領營業場所之租金補助款所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所示,其承租之
      土地坐落地號為「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是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提送申請資料顯有隱匿、不實之情事,此有卷附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
      補助之申請表、請領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申請表 5份、本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商號( x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檢送
      原處分機關審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4份、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 2份、
      建物登記謄本 1份、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7日製作之身心障礙者自力
      更生創業補助個案訪視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8月23日及9月
      29日訪談訴願代理人○○○(即訴願人之創業協助人)所製作之現場
      訪談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準此,本案訴願人提送隱匿、不實資料
      申領系爭補助款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違
      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5年10月24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537707200號函撤銷原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並追回
      原處分機關已核發自92年 7月15日至95年 6月30日止之補助款共計 3
      74,147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系爭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營業地址係作為
      辦公及接電話使用,汽材汽修在另一地點操作,確實有經營之事實,
      並無欺騙云云。惟據上開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3日及9月29日訪談訴
      願代理人○○○(即訴願人之創業協助人)所製作之現場訪談紀錄表
      所載略以:「......梁: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事實上是
      借門牌,並無在內有辦公室或有現場操作實務。而『臺北市內湖區○
      ○路○○巷○○號』就是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
      ....在這一片空地上,我們從事汽車零件買賣及輪胎買賣並維修汽車
      ,......因為門牌號碼就是『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
      樓』只有1 間鐵皮屋所以營利事業登記證會申請不下來,所以,我們
      自始就向『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借門牌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證,這樣就可以......申請補助,而當時的狀況確實未向貴局報
      核借門牌的事,只有打電話來說明要變更地址到○○號○○樓。....
      ..」、「......○:......最早所送創業計畫是以臺北市內湖區○○
      路○○巷○○號○○樓為創業地點,開設『○○商行』,經營汽車零
      件買賣,後來因為這個營業地址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才向
      別人借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證,考量『○○商行』的負責人為○○○,而商號則重新設立為『
      ○○商行』,......又因為是向地主○○○承租土地,所以附上承租
      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為符合營利事業登記證才又
      在租約上寫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上開 2訪談紀錄
      表並經訴願人之代理人○○○簽名蓋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領創業補助所提送之資料有隱匿、不實之情事甚屬明確。
      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
      人之認定,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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