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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537964300號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5年 9月27日以臺
    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95年第 2季(即95年 4至 6月)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超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提具完整之身心障礙員
    工資料,爰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第
    1 項及第 9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0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7379900號
    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身心障礙員工○○○、○○○及○○
    ○95年 4月至 6月之出勤紀錄、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計算明細及○○○之
    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影本等資料。該函於95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訴
    願人乃於95年10月20日補正文件予原處分機關。惟因訴願人並未檢附○○
    ○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影本,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該員不予計入訴
    願人95年 4月至 6月已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遂以95年10月27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5379643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其95年第 2季義務機構超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同意核予獎勵 3人次,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23,760元。上開通知書於95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
      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
      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
      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
      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
      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行為時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
      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
      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勞工局。」行為時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
      每年 1月、 4月、 7月、10月之第 1日起 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前 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一、申請
      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
      公保清單(含年資滿30年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身
      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六、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前項第 4款至第 6款之文件,於第
      1 次申請時已提供者,得免重複檢具。但有異動時,應檢具異動後之
      文件。」行為時第 9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檢附前 2條所定申請文
      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所檢附之文件係依獎勵金申請操作手冊
      之說明辦理。惟首次申請,不知進用按摩老師需要檢附按摩技術士執
      業許可證,在此附上證件,呈請原處分機關將該員工計入超額進用之
      身心障礙人數。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5年 9月27
      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95年第 2季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檢附身心障礙員工○○
      ○、○○○及○○○95年4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薪資給付證明、薪資
      計算明細及○○○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影本等資料,爰依行為時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第 1項及第 9條第
      1 項規定,以95年10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379900號函請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該函於95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於
      95年10月20日補正文件予原處分機關。惟因訴願人未檢附○○○之按
      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影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該員不予計入訴
      願人95年 4月至 6月已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乃以95年10月27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5379643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其95年第 2季義務機
      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同意核予獎勵3人次,合計23,
      760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95年10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379900
      號函及其收件回執、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人補正說明函及
      補充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獎勵 3人次,合
      計23,760元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首次申請,不知應檢附相關證件,現檢附該身心障礙員
      工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乙節,按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檢具主
      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此為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第 1項第 7款所明定。經查原處分
      機關前以95年10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737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請提供○○○、○○○及○○
      ○95年 4月至 6月之出勤紀錄影本、薪資給付證明影本(95年 4月至
      6 月銀行薪資匯款紀錄)暨薪資計算明細影本及○○○之按摩技術士
      執業許可證影本,並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掛號郵寄本局,逾期則依『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辦理
      。」上開函並於95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補正文件之內容核屬具體明確,訴願人疏未依該通知函補正
      ,自有過失,尚難以其係首次申請不知規定為由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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