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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出版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雇主僱用身心障礙者初期薪資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95年11月1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53156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雇主僱用身心障礙
    者初期補助」方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43
    1139500號函核定訴願人可請領僱用身心障礙者初期補助之名額為3名。嗣
    原處分機關大同就業服務臺於95年5月4日推介身心障礙者○○○前往訴願
    人處所求職,惟訴願人於95年 6月13日始僱用○○○。經案外人○○○於
    訴願人處任職滿3個月後,訴願人乃於95年10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雇
    主僱用身心障礙者初期薪資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原處
    分機關推介後 2週內僱用其所推介之人員,違反雇主僱用身心障礙者初期
    補助要點第 4點第2款規定,乃依同要點第10點第8款規定,以95年11月10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53156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補助。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雇主僱用身心障礙者初期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開發潛在雇
      主,增進雇主對身心障礙者工作能力之認識,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合法設立之民營事業單位(以下簡稱
      雇主),......」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進用對象為年滿15歲,有
      工作能力及就業意願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第
      4 點規定:「本要點實施方式如下:(一)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就服中心)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者,由就服中心推
      介符合資格之身心障礙者,並由就服中心分派轄區內社區化就業服務
      之專案單位辦理後續就業支持、追蹤輔導等相關服務。(二)雇主應
      於就服中心推介後2週內僱用所推介之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為期3個
      月的僱用機會,並在期滿後決定是否繼續僱用該名身心障礙者。....
      ..」第 5點規定:「本要點經費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一)僱用初
      期薪資補助:期間為3個月,每僱用1名身心障礙者每月補助第 1類個
      案實領薪資二分之一,補助第 2類個案實領薪資三分之二,最高以新
      臺幣1萬元為限。......」第10點第8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予發給補助款:......八、違反本要點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案外人○○○於95年5月5日前來訴願人處所,惟因訴願人尚有 1位身
      心障礙者員工未離職,故訴願人於同年 5月23日再次請原處分機關大
      同就業服務臺轉知○○○前來訴願人處所面試。嗣○○○於95年 6月
      12日至訴願人處所上班迄今,為何原處分機關適用一些奇怪的法條,
      不核予訴願人補助款?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同就業服務臺於95年5月4日推介身心障礙者○
      ○○前往訴願人處所求職,惟訴願人於95年 6月13日始僱用○○○,
      是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推介後 2週內僱用其所推介之人員,違反雇
      主僱用身心障礙者初期補助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要點第10點第8款規定,以95年11月1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562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補助,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同就業服務臺95
      年5月4日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不予核發
      訴願人雇主僱用身心障礙者初期薪資補助,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適用奇怪的法條,不核予補助款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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