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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優先僱用經大量解僱勞工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9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27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經營虧損,辦理解散清算而大量解僱勞工,
    並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於95年4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
    提出解僱計畫書。嗣訴願人以其係原○○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重新組
    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並優先僱用前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依事業單位
    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檢具○○○等
    56名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以95年 8月23日新(安)勞資
    字第20060823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檢送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以95年 8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531194400
    號函復訴願人除員工○○○同意備查外,其餘○○○等55名員工已逾前述
    獎勵辦法規定30日之報請備查期限,不符該獎勵辦法規定,不予備查在案
    。嗣訴願人以95年 9月12日勞資字第20060912號函檢具相關資料,就前揭
    逾期申請備查之55名員工中,連續僱用期滿 3個月之員工即○○○等52名
    員工,及其餘○○○及○○○等 2名未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但連續僱
    用期滿 3個月之員工,依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
    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僱用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以95年9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27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有關貴公司申請○○○等54員之僱用獎勵金,
    依『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雇失業勞工獎勵辦法』......規定,除
    須符合該辦法第2條連續僱用滿3個月之規定外,尚須符合第4條第1項:『
    事業單位應於開始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30日內,檢具受僱勞工
    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
    三、經查貴公司僱用○○○等54員,其中○○○君、○○○君等 2人並未
    依該辦法規定報請本中心備查,另○○○等52員於95年 8月23日報本中心
    備查時,因已逾30日之規定期限,不符合該辦法之規定,......貴公司本
    次申請案不符合『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之
    規定,應不予核發獎勵金。......」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
      ,應於合乎第 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
      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第 9條規定:「事業單
      位大量解僱勞工後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前項規定,於事業單位歇業後,
      有重行復工或其主要股東重新組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而有招募員
      工之事實時,亦同。前項主要股東係指佔原事業單位一半以上股權之
      股東持有新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政府應訂定辦法,獎勵雇主優
      先僱用第1項、第2項被解僱之勞工。」
      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於優先僱用工作性質
      相近且經其大量解僱之同一勞工連續滿 3個月者,得申請僱用獎勵金
      。前項優先僱用之認定,以事業單位再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勞工在原大
      量解僱人數範圍內認定之。第1項連續僱用滿3個月之計算,以勞工到
      職投保勞工保險之日為起算日。」第 4條規定:「事業單位應於開始
      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30日內,檢具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之加保單影本,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事業單位依前項規
      定報備後,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 3個月之日起30日內,檢附下列
      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業已連續僱用○○○等54名勞工滿 3個月,符合事業單位優
       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之規定,得申請僱用獎勵金
       ,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只要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 3
       個月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僱用獎勵金,即符合規定
       ,本件訴願人既係於前揭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自符合規定。
    (二)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關於報請備查及報備期間之規定,並未將未報
       請備查及逾期報備之法律效果加以明定,復未將之列入本獎勵辦法
       第 5條規定不予核發僱用獎勵金之情形,應屬訓示規定無疑。又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中,並無相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對
       於前揭備查期間性質之認定,顯有違誤。
    (三)即使上開辦法所規定有關報請備查為應行之程序事項,該報備之性
       質亦僅屬觀念通知,無須行政機關之同意即可發生效力,本案訴願
       人就上開○○○等54名員工中,除○○○、○○○等 2員以外之52
       名員工已於95年8月23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另○○○等2名員工
       ,雖事前漏未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然亦於95年10月 3日向原處
       分機關補報請備查在案,其瑕疵已補正,原處分機關就上開○○○
       等54名員工,皆應准予核發獎勵金。
    三、卷查○○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經營虧損,辦理解散清算而大量解僱勞工
      。嗣訴願人以其係原○○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重新組織營業性質
      相同之公司,並優先僱用前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依事業單位優先僱
      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檢具○○○等56
      名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以95年 8月23日新(安)勞
      資字第20060823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3
      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194400號函復訴願人除員工○○○同意備查
      外,其餘○○○等55名員工已逾前述獎勵辦法規定之30日報請備查期
      限,不符該獎勵辦法規定,不予備查在案。嗣訴願人以95年 9月12日
      勞資字第20060912號函檢具相關資料,就前揭逾期申請備查之55名員
      工中,連續僱用期滿 3個月之員工即○○○等52名員工,及其餘○○
      ○及○○○等 2名未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但連續僱用期滿 3個月
      之員工,依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 4條
      第 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僱用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僱用○○○等54名員工,其中○○○君、○○○君等 2人並未
      依規定報請備查,其餘○○○等52名員工逾期報請備查,不符合事業
      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 2項規
      定,不予核發獎勵金。此有訴願人95年8月23日新(安)勞資字第200
      60823 號函及所附○○○等56名員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處分
      機關95年8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194400號函、訴願人95年 9月
      12日勞資字第20060912號函及所附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
      業勞工獎勵申請書、勞工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連續僱用○○○等54名勞工滿 3個月,符合事業單
      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且該辦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備查時限性質,應僅屬訓示規定;另訴願人就○
      ○○等 2名員工,雖事前漏未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然亦於95年10
      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補報請備查云云。惟查,依前揭事業單位優先僱
      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開
      始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30日內,檢具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
      險之加保單影本,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復依同條第 2項
      規定,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報備後,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 3個月
      之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勵
      ,是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應先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並連續僱
      用同一勞工滿 3個月後,始得申請僱用獎勵金。準此,訴願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於開始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30日內,即檢具受僱
      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否則即生喪
      失其僱用獎勵申請資格之失權效果,本件訴願人就其僱用○○○等52
      名員工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部分,其報請備查之日距其僱用該52名
      員工之日,已逾30日之備查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備查在案;另就
      訴願人僱用○○○等2名員工部分,縱訴願人嗣後以95年10月3日新(
      安)勞資字第20061003號函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然該報請備查之
      日距訴願人僱用○○○及○○○等2名員工之日(均為95年5月17日)
      ,亦顯逾30日之備查期限,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核發其
      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之○○○等54名員工之獎勵金,皆未依事業單位
      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僱用之日
      起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備查,應不予核發獎勵金,自無違誤。訴
      願理由,應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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