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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優先僱用經大量解僱勞工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11月1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53150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經營虧損,辦理解散清算而大量解僱勞工,
    並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於95年4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
    提出解僱計畫書。嗣訴願人以其係原○○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重新組
    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並優先僱用前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依事業單位
    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檢具○○○等
    56名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以95年 8月23日新(安)勞資
    字第20060823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檢送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以95年 8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531194400
    號函復訴願人除員工○○○同意備查外,其餘○○○等55名員工已逾前述
    獎勵辦法規定30日之報請備查期限,不符該獎勵辦法規定,不予備查在案
    。嗣訴願人以95年10月18日勞資字第20061018號函檢具相關資料,就前揭
    逾期申請備查之55名員工中,連續僱用期滿 3個月之員工即○○○、○○
    ○等 2名員工,依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 4
    條第 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僱用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95年11月1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53150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申請○○○、○○○等 2員......之僱用獎勵金一案,....
    ..說明:......二、依『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開始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
    工之日起30日內,檢具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報請當地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經查貴公司僱用○○○、○○○等 2員,於95
    年 8月23日函報本中心備查時,已逾上開30日之規定期限,不符合該辦法
    之規定,......貴公司本次申請案,因不符合該辦法之規定,應不予核發
    獎勵金。......」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
      ,應於合乎第 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
      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第 9條規定:「事業單
      位大量解僱勞工後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前項規定,於事業單位歇業後,
      有重行復工或其主要股東重新組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而有招募員
      工之事實時,亦同。前項主要股東係指佔原事業單位一半以上股權之
      股東持有新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政府應訂定辦法,獎勵雇主優
      先僱用第1項、第2項被解僱之勞工。」
      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於優先僱用工作性質
      相近且經其大量解僱之同一勞工連續滿 3個月者,得申請僱用獎勵金
      。前項優先僱用之認定,以事業單位再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勞工在原大
      量解僱人數範圍內認定之。第1項連續僱用滿3個月之計算,以勞工到
      職投保勞工保險之日為起算日。」第 4條規定:「事業單位應於開始
      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30日內,檢具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之加保單影本,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事業單位依前項規
      定報備後,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 3個月之日起30日內,檢附下列
      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業已連續僱用○○○及○○○等2名勞工滿3個月,符合事業
       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之規定,得申請僱用
       獎勵金,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只要於連續僱用同一勞
       工滿 3個月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僱用獎勵金,即符
       合規定,本件訴願人既係於前揭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自符合規定
       。
    (二)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關於報請備查及報備期間之規定,並未將未報
       請備查及逾期報備之法律效果加以明定,復未將之列入本獎勵辦法
       第 5條規定不予核發僱用獎勵金之情形,應屬訓示規定無疑。又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中,並無相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對
       於前揭備查期間性質之認定,顯有違誤。
    (三)即使上開辦法所規定有關報請備查為應行之程序事項,該報備之性
       質亦僅屬觀念通知,無須行政機關之同意即可發生效力,本案訴願
       人僱用○○○及○○○等2名員工,已於95年8月23日函請原處分機
       關備查,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應准予核發獎勵金。
    三、卷查○○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經營虧損,辦理解散清算而大量解僱勞工
      。嗣訴願人以其係原○○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重新組織營業性質
      相同之公司,並優先僱用前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依事業單位優先僱
      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檢具○○○等56
      名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以95年 8月23日新(安)勞
      資字第20060823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3
      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194400號函復訴願人除員工○○○同意備查
      外,其餘○○○等55名員工已逾前述獎勵辦法規定之30日報請備查期
      限,不符該獎勵辦法規定,不予備查在案。嗣訴願人以95年10月18日
      勞資字第20061018號函檢具相關資料,就前揭逾期申請備查之55名員
      工中,連續僱用期滿3個月之員工即○○○、○○○等2名員工,依事
      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僱用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僱用○
      ○○、○○○等 2名員工,逾期報請備查,不符合事業單位優先僱用
      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不予核發
      獎勵金。此有訴願人95年8月23日新(安)勞資字第 20060823號函及
      所附○○○等56名員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處分機關95年8月3
      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194400號函、訴願人95年10月18日勞資字第
      20061018號函及所附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申
      請書、勞工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連續僱用○○○、○○○等2名員工滿3個月,符合
      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
      且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備查時限性質,應僅屬訓示規定云云。惟
      查,依前揭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開始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30日
      內,檢具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備查;復依同條第 2項規定,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報備後,應
      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 3個月之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勵,是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應先依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並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 3個月後,始得申請僱用
      獎勵金。準此,訴願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開始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勞
      工之日起30日內,即檢具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單影本,報請
      原處分機關備查,否則即生喪失其僱用獎勵申請資格之失權效果,本
      件訴願人就其僱用○○○、○○○等 2名員工,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
      查部分,其報請備查之日距其僱用該 2名員工之日,已逾30日之備查
      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備查在案。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
      請核發其僱用原經其大量解僱之○○○、○○○等 2名員工之獎勵金
      ,皆未依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於僱用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備查,應不予核發獎勵
      金,自無違誤。訴願理由,應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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