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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1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0953163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1年 6月24日持○○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
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
分機關於91年7月1日完成失業認定,嗣於91年8月1日、9月1日、 10月1日
、11月 1日及12月 3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
業給付。嗣臺北縣就業服務中心進行91-93年度「申領失業給付離職原因
符合應辦理資遣通報人員名冊」比對,○○股份有限公司向該中心表示訴
願人係自願離職,並提出訴願人之辭職單為憑,臺北縣就業服務中心乃以
95年 9月15日北就服字第095000578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訴願人是否不
實申領失業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認訴願人非屬廢止前勞工保
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5條及現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遂以95年12月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636100號函撤銷
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個
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
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
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
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
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
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92年2月12日廢止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前條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期契約件屆滿
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個月以
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因薪資勞動條件受損,對訴願人沒有保障,在未填寫離職單
之情形下離職,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當時對訴願人表示失業有補助可
以申請,只要準備好文件請公司蓋章即可,但是現在原處分機關卻要
訴願人繳回原依程序合法領取之失業補助,訴願人為視障人士,生活
拮据,現因原處分機關失責,造成訴願人之經濟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1年 6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
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7月1日完成失業認定,嗣於91年8月1日
、 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及12月3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
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嗣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非屬廢止前勞工保
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5條及現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 3項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遂以95年12月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531636100
號函撤銷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此有記載離職原因為「錢
太少」並經訴願人親筆簽名之91年 2月21日辭職單及原處分機關就業
保險失業(再)認定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薪資勞動條件受損,對訴願人沒有保障,在未填
寫離職單之情形下離職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於91年 2月21日自○○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依卷附辭職單所載,訴願人之離職原因為「
錢太少」,訴願人雖於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95年10月12日之陳述意見
書中,表示前揭辭職單非其所書寫,然○○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
2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陳報之書面表示,該辭職單確為訴願人所書寫,
訴願人乃係自願離職;又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薪資勞動條件受損而
離職,然依卷附辭職證明書所載,其離職原因係勾註為有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
形,與訴願人之主張即有不符;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主張係因薪資條件受損而辭職,然就雇主是
否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之情形,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尚難認定訴願人係「非自願離職」。從而,原處
分機關撤銷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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