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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資遣通報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11月 9日北市勞
    三字第095384002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原任職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院), 94年12月 7日
      ○○院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訴願人。95年 4月21日
      訴願人以○○院有違反勞工法令規定之行為為由,向本府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申訴。經該處於同年5月5日派員前往○○院實施勞動檢查,檢
      查結果發現該院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被資遣之員工
      離職10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乃以95
      年 5月1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531234201號函將上開檢查結果移請本
      府勞工局裁處。本府勞工局則以本府前業以95年 4月3日府勞三字第0
      9531926200號函糾正○○院 89年至94年間資遣員工未通報事宜,故
      未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嗣訴願人於95年9月
      26日向本府勞工局函詢○○院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
      案件之處理結果。本府勞工局乃以95年10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7
      240000號函復訴願人該局已對○○院逕行糾正裁處。訴願人又以95年
      10月18日及19日陳情函向本府市長信箱提出陳情,主張○○院未依法
      列冊通報被資遣之員工,應依法裁處罰鍰,本府勞工局不得僅對該院
      為糾正之裁處。經交由本府勞工局以95年10月3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
      37963600號函復訴願人,對○○院資遣員工未列冊通報之行為,該局
      採取糾正之裁處方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以減
      少勞資爭議,達成立法目的為主要考量。經糾正後,如再有違法,即
      依法裁罰。惟訴願人復執同一事由以95年11月 1日陳情函向本府市長
      信箱提出陳情,經交由本府勞工局以95年11月 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
      38400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您於本次市長信箱說明內容提
      及本局怠於處理不法資遣案 1節,......事業單位有無辦理資遣通報
      ,與事業單位資遣員工是否涉及不法,無法以等號視之,亦不得以資
      遣通報之裁處視為不法資遣案件之處理。......本局為依法執行職務
      ,採取糾正裁處之考量,已於95年10月3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79636
      00號函說明。......就業服務法第33條之資遣通報義務著重點應為協
      助被資遣員工再就業事項,期望藉由雇主主動通報相關單位提供有就
      業服務需求之被資遣員工,得以獲得政府單位主動協助。......本件
      本局前已說明因何採以糾正之相關考量,即係依據前揭背景說明所為
      依法行政之行為,您此次所為之陳情,本局必將誠心地列入日後行政
      作為之參考,同時並誠摯地盼望您能深切體諒本局為達維護勞工權益
      等相關行政目的時,所為依職權並遵循法律之相關處理方式。......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1日經由本府市長信箱以電子郵件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2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到府
      。
    三、惟查本府勞工局上開95年11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8400200號函復內
      容,核其性質係本府勞工局針對訴願人陳情有關○○院未依法列冊通
      報被資遣員工乙案之裁處事項,函復訴願人該局處理經過之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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