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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53851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人
    以上未滿 100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者),於95年7月31日(郵戳日
    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第 2季(即95年4月至6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5年8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6241100號通知書,同意核發95年第2季獎勵金計新臺幣(以下同)23
    ,76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3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
    ○○○之工作地點(即訴願人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號○○樓)訪查,惟未見○○○在該處工作,且訴願人亦未能現場提供
    ○○○95年4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薪資給付證明(95年4月至6月銀行薪資
    匯款紀錄)、薪資計算明細及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
    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1條規定,以95年
    10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70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將
    上述資料掛號郵寄至原處分機關,逾期則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上開通知函於95年10月3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將上述資料送原處分
    機關查核,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以95年11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8510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6241100號通知書
    原同意核發獎勵金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
      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
      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
      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
      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
      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
      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行為時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
      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
      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勞工局。」行為時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
      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
      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為獎勵對象:(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
      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構)。(二)員工總人數在5人以上未滿1百人,
      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行為時第11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查核各受獎助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狀況
      或補助費用使用情形。受獎助機關(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行為時第12條第 3款規定:「受獎助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
      獎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年至3年:......三、拒絕、規避
      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查核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為業務人員,需要外出拜訪客戶,由於
      訴願人之出勤系統與門禁系統結合,所列印之報表純粹為每名員工進
      出之紀錄,並無員工簽名,為求謹慎,訴願人希望提供予原處分機關
      之員工出勤資料能有該名身心障礙員工之親筆簽名,惟該名員工於原
      處分機關要求之回覆期間內出差,訴願人無法連絡該名員工,以致耽
      誤回覆期限,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體恤訴願人,准予訴願人補件。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5年 7月31日
      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95年第 2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同意核發95年第 2季獎勵金。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
      月23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點訪查,惟
      未見○○○在該處工作,且訴願人亦未能現場提供○○○95年4月至6
      月之出勤紀錄、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計算明細及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11條規定,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將上述資料掛號
      郵寄至原處分機關,逾期則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上開通
      知函於95年10月3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將上述資料送原處分機關
      查核,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以95年11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85105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原同意核發獎勵金之處分,此有訴願人95年第
      2 季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
      附訴願人95年第2季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4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536241100號通知書、臺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
      心障礙者受獎勵單位訪視計畫查核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537702500號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為業務人員,需要外出拜訪
      客戶,該名員工於原處分機關要求之回覆期間內出差,致訴願人無法
      連絡該名員工於出勤紀錄上簽名,以致耽誤回覆期限云云。惟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除函請訴願人提供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95年 4月
      至 6月之出勤紀錄外,尚請訴願人提供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計算明細
      及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本件縱上開訴願人之主張屬實,訴願
      人仍有未依限將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計算明細及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等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查核之情事,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
      關依法自得撤銷原同意核發獎勵金之處分,況訴願人就其上開主張亦
      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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