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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53851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人
以上未滿 100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者),於95年7月31日(郵戳日
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第 2季(即95年4月至6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5年8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6241100號通知書,同意核發95年第2季獎勵金計新臺幣(以下同)23
,76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3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
○○○之工作地點(即訴願人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號○○樓)訪查,惟未見○○○在該處工作,且訴願人亦未能現場提供
○○○95年4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薪資給付證明(95年4月至6月銀行薪資
匯款紀錄)、薪資計算明細及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
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1條規定,以95年
10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70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將
上述資料掛號郵寄至原處分機關,逾期則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上開通知函於95年10月3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將上述資料送原處分
機關查核,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以95年11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8510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6241100號通知書
原同意核發獎勵金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
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
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
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
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
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
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行為時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
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
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勞工局。」行為時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
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
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為獎勵對象:(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
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構)。(二)員工總人數在5人以上未滿1百人,
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行為時第11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查核各受獎助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狀況
或補助費用使用情形。受獎助機關(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行為時第12條第 3款規定:「受獎助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
獎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年至3年:......三、拒絕、規避
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查核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為業務人員,需要外出拜訪客戶,由於
訴願人之出勤系統與門禁系統結合,所列印之報表純粹為每名員工進
出之紀錄,並無員工簽名,為求謹慎,訴願人希望提供予原處分機關
之員工出勤資料能有該名身心障礙員工之親筆簽名,惟該名員工於原
處分機關要求之回覆期間內出差,訴願人無法連絡該名員工,以致耽
誤回覆期限,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體恤訴願人,准予訴願人補件。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5年 7月31日
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95年第 2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同意核發95年第 2季獎勵金。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
月23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點訪查,惟
未見○○○在該處工作,且訴願人亦未能現場提供○○○95年4月至6
月之出勤紀錄、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計算明細及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11條規定,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將上述資料掛號
郵寄至原處分機關,逾期則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上開通
知函於95年10月3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將上述資料送原處分機關
查核,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以95年11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85105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原同意核發獎勵金之處分,此有訴願人95年第
2 季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
附訴願人95年第2季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4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536241100號通知書、臺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
心障礙者受獎勵單位訪視計畫查核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537702500號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為業務人員,需要外出拜訪
客戶,該名員工於原處分機關要求之回覆期間內出差,致訴願人無法
連絡該名員工於出勤紀錄上簽名,以致耽誤回覆期限云云。惟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除函請訴願人提供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95年 4月
至 6月之出勤紀錄外,尚請訴願人提供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計算明細
及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本件縱上開訴願人之主張屬實,訴願
人仍有未依限將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計算明細及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等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查核之情事,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
關依法自得撤銷原同意核發獎勵金之處分,況訴願人就其上開主張亦
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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