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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9121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規定,
以 95 年 8 月 1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5766700 號公告辦理 96年度運用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
事宜,訴願人即擬定「聽障青年電腦職業技能養成培訓計畫」計畫書,以
95年 8月31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5年12月18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9121200 號函
核定補助新臺幣(以下同)1,161,900 元,另核定補助專案管理人經費27
6,751 元。上開處分書於95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所核定之金額,於95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8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
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
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
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第
36條第 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
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
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
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
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
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4條規定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
二、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前項補助項目、補助額度及執
行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
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 9條規
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
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
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
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
並通知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
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
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
。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員
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
、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
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申請案原申請補助職業訓練場地租用費每月 8萬元,惟原處分
機關僅核准 6萬 4千元,該場地非訴願人自有,不該有分攤比率
,且該場地經與提供廠商溝通協調提供最好之軟硬體設備,並要
求配合學員之需求提供最好之服務,原處分機關不應刪減此部分
費用。
(二)訴願人 2年未申請補助,未察覺相關規定已有所改變,以往專案
管理人員薪資補助全年,現在專案管理人員薪資不僅未獲全年度
補助,又被要求訓練後作完整就業服務,希望能補助專案管理人
員全年度之薪資。另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作
業手冊職業訓練方案補助項目表編號十之補助項目參訓者就業輔
導及追蹤輔導費部分之備註欄記載:「支領本項經費者不得與本
局委託或補助之專職人員重複」,訴願人因此誤解申請專案管理
人員後,即不得再申請參訓者就業輔導及追蹤輔導費,而未申請
參訓者就業輔導及追蹤輔導費。
三、卷查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
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
務實施辦法,以資依據。依據上開辦法第 2條、第 8條至第11條規定
,並參酌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1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5766700 號
公告所附 96 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審查方式說明之內容
,原處分機關對於所有申請補助之案件,均先經初審進行資格審查後
,次依方案類型,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實質審
查。申請人得列席審查會議補充說明,並針對委員之提問答詢。嗣由
審查委員提出具體審查意見,並經多數決決議是否同意補助,再提報
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進行整體審議,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後,通知申請人。基於上開審查決議之作成及整體審議之審查
方式,係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
計畫,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
,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
定之違失等情事外,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應予以尊重,合先敘
明。
四、次查本件訴願人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
等規定,擬具「聽障青年電腦職業技能養成培訓計畫」,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邀集專家學者組成
審查小組,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決議,核定補
助 1,161,900 元,另核定補助專案管理人經費 276,751 元。嗣全案
提經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 95 年 11 月 30 日第
92 次會議決議通過。此有訴願人原申請表、計畫書、95 年 10 月27
日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職業訓練類型方案審查評
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 92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即屬有
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所申請補助職業訓練場地非其所自有,且該場地經與
提供廠商溝通協調提供最好之軟硬體設備,不應刪減此部分費用及以
往專案管理人員薪資補助全年,現在專案管理人員薪資不僅未獲全年
度補助,又被要求訓練後作完整就業服務,希望能補助專案管理人員
全年度之薪資;另訴願人誤解申請專案管理人員後,即不得再申請參
訓者就業輔導及追蹤輔導費,而未申請參訓者就業輔導及追蹤輔導費
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2 月 8 日召
開審查會議重新審查,就訴願人所提之訴願理由進行研議。經重新審
查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其理由為:「 1、有關場地費部份(分):
因申請單位未於訴願書及現場說明提出場地費每月 80,000 元之具體
需求及計算依據,故維持原決議,同意補助每月 64,000元。2、有關
專案管理人薪資及就業輔導追蹤費用部份(分):專案管理人薪資已
依核定之方案執行期間補助。另申請單位原計畫即未編列就業輔導追
蹤費用,訴願書及現場說明亦未提出具體需求,故仍維持原決議。」
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6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
願案審查表影本 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所
提之就業方案,前後 2次召開審查委員會,且未見有審查委員認定事
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情事。又訴願人亦未對上開審
查結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對於專家學者
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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