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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
北市勞二字第 09539364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任原處分機關職業訓練中心技工,核定工餉為「技術工友
年功餉一級 165薪點」,因○○委員會基於業務需要,向原處分機關職業
訓練中心商調訴願人,於85年3月1日聘僱訴願人擔任該委員會工友職務,
並支年功餉二級 165薪點,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以下同)32,850元。嗣○
○委員會以95年 5月16日衛中會秘字第0950004488號函通知訴願人原核定
工餉「技術工友年功餉一級165薪點」,依規定應予修正,訴願人自95年3
月1日起支工餉為「普通工友年功餉二級150 薪點」,每月薪資減少 1,54
0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 6月14
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勞資雙方意見分歧,經調解不成立在案
。訴願人乃於95年 7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與
○○委員會間僱傭關係之報酬額為每月32,580元,並請求該委員會給付工
資差額。訴願人嗣於95年10月31日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
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95年12月 6日
第35次會議決議:「本案薪資給付訴訟,經核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自
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核予補助。」原
處分機關遂以95年12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936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6日及 3月13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
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
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
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
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
殊經第 7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3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應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
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4 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
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
工局)申請……」第 7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
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
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 3人
、本府法規委員會 1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薪資給付訴訟非屬重大勞資爭議而不予
補助,實有欠思考,視勞工權益受損而不顧,請原處分機關本諸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規定照顧勞工福祉
之本意,從寬認定。歷年來原處分機關是項補助之審核一向從嚴
從難,造成基金閒置,實有違當初設立之美意,請基於該基金照
顧勞工之本旨,核發補助款予訴願人。
(二)基於公平正義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應說明以往審核小組所決議同
意補助之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類型為何,並請參酌其他訴願案
件訴願人成功獲得救濟之情形,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原任原處分機關職業訓練中心技工,核定工餉為「技術工
友年功餉一級 165薪點」,因○○委員會基於業務需要,向原處分機
關職業訓練中心商調訴願人,於85年3月1日聘僱訴願人擔任該委員會
工友職務,並支年功餉二級 165薪點,每月薪資為32,850元。嗣○○
委員會函通知訴願人原核定工餉「技術工友年功餉一級 165薪點」,
依規定應予修正,訴願人自95年3月1日起支工餉為「普通工友年功餉
二級150薪點」,每月薪資減少1,540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
,惟勞資雙方意見分歧,經調解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與○○委員會間僱傭關係之報酬額為每
月32,580元,並請求該委員會給付工資差額,嗣於95年10月31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案經審
核小組95年12月 6日第35次會議決議,核定本案非屬重大勞資爭議,
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
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不核予補助。此
有原處分機關95年6月 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訴願人民事起訴狀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
核小組95年12月 6日第35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不
核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歷年來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補助之審核一向從嚴從難
,造成基金閒置,有違當初設立之美意,請原處分機關本諸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規定照顧勞工福祉之本意,從寬
認定云云。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
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
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
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5條規定
自明。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
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2條第3款復定有明文。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
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
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
會 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
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
,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
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
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
五、查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依卷附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
第35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
為召集人,並有 6位委員親自出席,由於上開審核小組係依據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設立,且第35次審核會議開會時,
係由原處分機關局長擔任召集人,並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
,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
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其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
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審
核訴願人本件申請案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勞工權益基金資金用途
之決議,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之決議,不核予補助訴
願人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主張,核不
足採。
六、至訴願人主張基於公平、正義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應說明審核小組以
往所決議同意補助之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類型為何乙節,查本案據
原處分機關查復結果,審核小組以往所決議同意補助之其他重大勞資
爭議案件多為退休金或資遣費給付案件類型,95年度計 6件,並無與
本案相類似之案件類型,此有96年 3月14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審核小組95年度(第30次至第34次會議)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應認原處分尚與平等原則無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
年12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93648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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