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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53912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人
以上未滿100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者),於95年 9月20日(郵戳日
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第2季(即95年4月至 6月)非義務機構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5年 9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7343300號通知書,同意核發95年第2季獎勵金計新臺幣23,760元。嗣
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3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之工
作地點(即訴願人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
)訪查,惟未見○○○在該處工作,且訴願人亦未能現場提供○○○95年
4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薪資給付證明(95年4月至6月銀行薪資匯款紀錄)
及薪資計算明細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
者機關(構)辦法第11條規定,以95年11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8511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將上述資料掛號郵寄至原處分機關
,逾期則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上開通知函於95年11月23日送
達,惟訴願人未依限將上述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查核。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
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2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12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912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機關95年9
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7343300號通知書原同意核發獎勵金之處分。該
函於95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
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
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
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
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
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
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行為時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
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
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勞工局。」行為時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
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
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為獎勵對象:(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
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構)。(二)員工總人數在5人以上未滿1百人,
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行為時第11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查核各受獎助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狀況
或補助費用使用情形。受獎助機關(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行為時第12條第 3款規定:「受獎助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
獎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年至3年:……三、拒絕、規避或
妨礙主管機關之查核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案外人○○○於95年4月至6月間確於訴願人公司任職,現(96年 1月
15日)提供○○○95年 4月至12月間之出勤紀錄及薪資給付證明,期
能維持原有之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5年 9月20日
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95年第 2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同意核發95年第 2季獎勵金。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
月13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點訪查,惟
未見○○○在該處工作,且訴願人亦未能現場提供○○○95年4月至6
月之出勤紀錄、薪資給付證明及薪資計算明細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
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1條規定,以
95年11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85111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7
日內將上述資料掛號郵寄至原處分機關,逾期則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2
條規定辦理。上開通知函於95年11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將上
述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查核,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2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12月15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53912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原同意核發獎勵金之處
分,此有訴願人95年第 2季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
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附訴願人95年第 2季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原
處分機關95年9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343300號通知書、臺北市義
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受獎勵單位訪視計畫查核紀錄表、原
處分機關95年11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8511100號函及其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雖於96年 1月15日提起本件訴願同時補提
吳○○95年 4月至12月間之出勤紀錄及薪資給付證明,惟此核屬事後
改善措施,並無解於其未依限提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而有拒絕
、規避或妨礙原處分機關查核之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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