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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10282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
    以上,進用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於96年 1月30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即95年 7月至12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所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
    員工○○○、○○○、○○○、○○○及○○○等 5人之工作地點皆非位
    於本市,核與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
    款第 1目規定不符,乃以96年2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028200號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否准其95年下半年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
    請。上開通知書於96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1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
      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
      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
      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1條規定:「......私立學校
      、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
      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
      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依第1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
      核計。......」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
      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
      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
      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
      ,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簡稱超額進用構構),且該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5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主
      旨:......私立機構事業處或分公司於申請獨立之勞工保險證號後,
      其單位人數計算應與總公司合併,或以義務單位獨立計算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至本法第31條第 3項所稱『機關
      (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
      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故民營事業義務機
      構若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應定期向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
      補助費。相對而言,若其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關其獎勵金之申請
      亦應以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三
      、另......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
      單位......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另於桃園縣、臺南市分別設有分支機構
      ,惟均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計算訴
      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員工總人數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
      並非以員工實際工作地點為標準。惟原處分機關卻以○○○等員工之
      工作地點皆非位於臺北市為由,駁回訴願人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
      金之申請,與法未合。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6年 1月30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即95年 7月至12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所超額進用之
      身心障礙員工○○○、○○○、○○○、○○○及○○○等 5人之工
      作地點皆非位於本市,核與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此有訴願人95年下半年臺北市超
      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附訴願人95年
      下半年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是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028200號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否准其95年下半年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分支機構均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
      ,計算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員工總人數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
      ,並非以員工實際工作地點為標準,原處分機關以○○○等員工之工
      作地點皆非位於臺北市為由,駁回其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
      請,於法未合云云。查依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 5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意旨,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義務進用機
      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合併投保,應合併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且應由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受理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查本案訴願人及其所
      屬分支機構投保單位登記地址位於本市,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自
      應合併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至超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應向本市(即原處分機關)申請之。復依臺北
      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本市之私立機構外,
      且該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始符合獎助條件
      。依卷附訴願人填具之95年下半年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附訴願人95年下半年身心障礙員工薪資
      表所示,訴願人95年7月至12月均應進用身心障礙者3名,訴願人於各
      該月份均進用 7名身心障礙員工。其中○○○及○○○(重度障礙,
      以 2人核計)為定額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工作地點固不限於本市;
      惟其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及○
      ○○等 5人之工作地點則皆非位於本市,核與上開辦法所定之本市超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獎助條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5
      年下半年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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