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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10282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
以上,進用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於96年 1月30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即95年 7月至12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所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
員工○○○、○○○、○○○、○○○及○○○等 5人之工作地點皆非位
於本市,核與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
款第 1目規定不符,乃以96年2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028200號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否准其95年下半年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
請。上開通知書於96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1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
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
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
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1條規定:「......私立學校
、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
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
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依第1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
核計。......」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
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
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
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
,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簡稱超額進用構構),且該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5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主
旨:......私立機構事業處或分公司於申請獨立之勞工保險證號後,
其單位人數計算應與總公司合併,或以義務單位獨立計算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至本法第31條第 3項所稱『機關
(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
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故民營事業義務機
構若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應定期向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
補助費。相對而言,若其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關其獎勵金之申請
亦應以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三
、另......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
單位......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另於桃園縣、臺南市分別設有分支機構
,惟均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計算訴
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員工總人數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
並非以員工實際工作地點為標準。惟原處分機關卻以○○○等員工之
工作地點皆非位於臺北市為由,駁回訴願人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
金之申請,與法未合。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6年 1月30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下半年(即95年 7月至12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所超額進用之
身心障礙員工○○○、○○○、○○○、○○○及○○○等 5人之工
作地點皆非位於本市,核與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此有訴願人95年下半年臺北市超
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附訴願人95年
下半年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是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028200號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否准其95年下半年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分支機構均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
,計算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員工總人數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
,並非以員工實際工作地點為標準,原處分機關以○○○等員工之工
作地點皆非位於臺北市為由,駁回其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
請,於法未合云云。查依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 5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意旨,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義務進用機
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合併投保,應合併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且應由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受理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查本案訴願人及其所
屬分支機構投保單位登記地址位於本市,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自
應合併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至超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應向本市(即原處分機關)申請之。復依臺北
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本市之私立機構外,
且該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始符合獎助條件
。依卷附訴願人填具之95年下半年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附訴願人95年下半年身心障礙員工薪資
表所示,訴願人95年7月至12月均應進用身心障礙者3名,訴願人於各
該月份均進用 7名身心障礙員工。其中○○○及○○○(重度障礙,
以 2人核計)為定額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工作地點固不限於本市;
惟其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及○
○○等 5人之工作地點則皆非位於本市,核與上開辦法所定之本市超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獎助條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5
年下半年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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