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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 5日
北市勞二字第 09631701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0日14時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
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間因終止僱傭契約
所生給付退休金及殘廢補助金之爭議,惟勞資雙方意見分歧,經協調
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於94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公司給付退休金及殘廢補助金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11月23日95年度重勞訴字第 4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
猶表不服,於95年11月 5日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
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二、嗣訴願人於95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一審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93年5月8日至96年 1月10日訴訟期間之生
活費用,因訴願人之申請文件未合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2
月28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931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並經訴願人
於96年 1月15日補正申請程序在案。嗣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
小組96年2月9日第36次會議決議:「本案申請人於94年12月16日提起
訴訟,惟於95年12月15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提起訴訟 6個月,不符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3月5日北市勞二字第 09631701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上開決議,並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1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
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
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
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
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
殊經第7條第 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3條規定:「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
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 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
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
「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
日起 6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
......」第 7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
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
規委員會 1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
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提起第一審訴訟時就到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原
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必須等到法院第一審判決下來才可以申請,所以
訴願人等到收到判決書後才申請。原處分機關最初給訴願人之申請表
格是最舊的表格,並沒有說明不能超過半年,也沒有說明什麼時候開
始申請。訴願人因重新書寫,才超過半年申請期限。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0日14時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
訴願人與○○公司間因終止僱傭契約所生給付退休金及殘廢補助金之
爭議,惟經協調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於94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退休金及殘廢補助金等,嗣
於95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
費、強制執行費及自93年5月8日起至96年 1月10日止訴訟期間之生活
費用,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6年2月9日第36次會議以
訴願人提出申請,已逾提起訴訟 6個月,不符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決議不予補助。此有原處分機關94
年10月20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
月16日收狀章之訴願人民事起訴狀、95年12月15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補助申請書及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6年2月9日第
3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不
核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必須等到法院第一審判決下來才
可以申請,並未說明不能超過半年,也沒有說明何時開始申請;且訴
願人係因重新填寫申請書始逾法定申請期限云云。按申請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此觀行為時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自明。準此,申請人應合於上開6個月申
請補助期間,如有遲誤即喪失申請補助資格。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4
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卻遲至95年12月15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已逾上開辦法所定 6
個月申請補助期間,本件申請自不合規定。縱令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未
告知訴願人上開辦法之規定,亦對其逾法定申請期限而喪失補助資格
之結果不生影響。又本件訴願人於95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補助時,雖因所提送之申請書為舊表格且填寫不完整而經原處分機
關以95年12月28日北市勞二字第 09539318800號函通知補正,並經訴
願人於96年 1月15日補正在案;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因而對訴願人之申
請日期為更不利之認定,而仍以95年12月15日為系爭補助之申請日期
。訴願人所訴,應屬誤解。另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系爭
補助應俟法院判決後再提出申請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
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理由,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決議,以前揭96年3月5
日北市勞二字第 0963170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件不核予補助,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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